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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昭化区,现租住广元市利州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蒲碧华,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昭化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蒲碧华,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女友)窜至昭化区元坝镇马克思街B栋1单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锡纸开锁工具先后将5楼1号欧某甲、6楼2号欧某乙、6楼1号庞某某家住户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从欧某甲家中盗走一个白色夏新牌充电宝、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枚钻石戒指、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观音像吊坠项链等财物;从欧某乙家盗走220元人民币;从庞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黑色仿真苹果牌手机及800元现金。期间,经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孙某某站在门外楼梯处望风。盗窃得逞后,被告人王某某销赃获得赃款21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元坝镇马克思街盗窃所得的物品总价值为14785元人民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明公安机关追回的除欧某甲家被盗的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外的其余财物已经发还受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经按照评估价为其退赔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款4519元。被告人孙某某在2015年2月5日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到具体实施犯罪以及盗窃财物后的处置均为被告人王某某所为,被告人孙某某仅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为其盗窃时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的观点正确,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部分盗窃财物已经追回并退赔了无法追回财物价款,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4519元发还受害人。四、开锁工具、开锁锡纸、手套、布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廷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