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燕艺与叶燕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燕艺,林文嘉,叶燕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燕艺,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嘉,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燕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叶燕艺因与被上诉人林文嘉、原审第三人叶燕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燕艺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林文嘉与叶燕艺的妹妹叶燕鸿于2010年4月29日结婚,婚后,由于房屋装修等原因,资金紧张,2011年6月22日,林文嘉向某燕艺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至今未还。林文嘉与叶燕鸿于2012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在其《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中约定:“其他债务,以谁借谁还为原则,由各自承担。”但,叶燕艺同时考虑到,该笔借款虽然是以林文嘉的名义所借,却用于了林文嘉与叶燕艺妹妹的共同生活所需,因此,叶燕艺自愿放弃一半的债权,要求林文嘉仅承担2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文嘉向某燕艺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林文嘉承担。林文嘉答辩称:叶燕艺所称的40万元借款实际上已经还给了叶燕艺,叶燕艺纯粹因为想帮助叶燕鸿出气,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6月22日,叶燕艺转帐40万元到林文嘉的账户。2011年10月27日,林文嘉以叶燕鸿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8万元。2011年11月3日,叶燕艺自行从叶燕鸿的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存折中取款40万元抵扣借款。综上,叶燕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补充,如果林文嘉仍欠叶燕艺借款,则林文嘉与叶燕鸿的离婚协议书当中应当会提及该笔借款,但事实上离婚协议书并没有提及该笔借款。叶燕艺已经确认其从叶燕鸿的账户内提取了款项40万元,但是叶燕艺是否于当天将42万元存入叶燕鸿账户这个情况林文嘉不清楚,叶燕艺与叶燕鸿是亲姐妹,又是合伙做贝壳生意的,双方之间也会有帐目款项往来。叶燕鸿述称:叶燕艺的诉请是属实的,同意叶燕艺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文嘉与叶燕鸿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叶燕艺与叶燕鸿是姐妹关系。因林文嘉建房资金需要,林文嘉于2011年6月22日向某燕艺借款40万元。2011年10月,林文嘉以叶燕鸿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8万元。同年11月3日,叶燕艺以叶燕鸿的名义从叶燕鸿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存折中取款40万元。2012年7月12日,林文嘉与叶燕鸿协议离婚,双方于当天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包括林文嘉于2012年3月向某燕艺借款30万元的处理,上述40万元借款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原审诉讼中,叶燕艺提供了病历、情况说明、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实是由于叶燕鸿身体不适,委托叶燕艺取款40万元,叶燕艺取款后于当天将42万元又存入叶燕鸿的账户内;叶燕艺提供了本院(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718号婚后析产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拟证实林文嘉在开庭当天即2013年5月29日确认向某燕艺借款4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叶燕艺与叶燕鸿合作经营贝壳生意,叶燕艺开办工厂,叶燕鸿进行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林文嘉对于向某燕艺借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对此该院认为,叶燕艺于2011年11月3日以叶燕鸿的名义从叶燕鸿的账户内取款40万元,叶燕鸿称是其委托叶燕艺取款,但未能提供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虽然叶燕艺于同日存款42万元到叶燕鸿的账户,但叶燕艺与叶燕鸿是亲姐妹关系,双方又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且存款金额与取款金额不相符,故难以确认该42万元存款与叶燕艺40万元取款存在关联性,且林文嘉与叶燕鸿在协议离婚时并未提及存在该笔40万元借款债务,若确实存在该笔债而离婚时双方提到2012年3月向某燕艺借款30万元却未提及该笔40万元借款显然不符常理,至于林文嘉在另案开庭中确认向某燕艺借款40万元并不能当然理解为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综合双方的证据,该院认为林文嘉的证据及陈述证明力更强,可信度更高,该院予以采纳。叶燕艺从叶燕鸿账户内取款40万元,由于林文嘉与叶燕鸿是夫妻关系,故视为林文嘉已经向某燕艺偿还40万元借款,叶燕艺现要求林文嘉还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叶燕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燕艺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叶燕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事实及认定存在多处错误,分别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叶燕艺于2011年11月3日以叶燕鸿的名义从叶燕鸿的账户内取款40万元,叶燕鸿称是其委托叶燕艺取款,但未能提供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既然叶燕艺是以叶燕鸿的名义去银行取款,直接用第三人的身份证,无需向银行出具委托书。从生活常理来看,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3日林文嘉向某燕艺还款不具备合理性。因为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6月22日,是用于林文嘉和叶燕鸿盖房子用,林文嘉确认房子是2012年初盖好的,故林文嘉所主张的还款不具有合理性。二、原审法院认定,虽然叶燕艺于同日存款42万元到叶燕鸿的账户,但叶燕艺与叶燕鸿是亲姐妹关系,双方又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且存款金额与取款金额不相符,故难以确认该42万元存款与叶燕艺40万元取款存在关联性。该认定属于主观臆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作为债务人的林文嘉,应当对其已经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认定,林文嘉与叶燕鸿在协议离婚时并未提及存在该笔40万元借款债务,若确实存在该笔债而离婚时双方提到2012年3月向某燕艺借款30万元却未提及该笔40万元借款显然不符常理。就此认定,因林文嘉欠叶燕艺30万元的事情,叶燕鸿是全程参与的,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所体现。而林文嘉向某燕艺所借的40万元,叶燕鸿没有参与。而且,林文嘉与叶燕鸿离婚是发生在生育孩子后不久,叶燕鸿患有产后抑郁症,并被林文嘉逼迫离婚,且涉案40万元借款的转账是在2011年6月22日,离婚是在2012年7月12日;另外,林文嘉和叶燕鸿之间资金往来太多,金额也都很大,故其对于姐姐出借的这一笔40万元是事隔时间较长,忘记也在所难免。四、原审法院认定,林文嘉在另案开庭中确认向某燕艺借款40万元并不能当然理解为该笔借款尚未偿还。需要说明的是,林文嘉确认涉案借款是在2013年5月29日,是在2011年11月3日叶燕艺代叶燕鸿取款40万元的时间之后,如果借款已经偿还,应会在确认的同时,告知法庭借款已经偿还,这样才符合常理。五、原审法院认定,叶燕艺从叶燕鸿账户内取款40万元,由于林文嘉和叶燕鸿是夫妻关系,故视为林文嘉已经向某燕艺偿还40万元借款。然而,根据林文嘉和叶燕鸿之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后各自的收入及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互不补偿。很显然,叶燕鸿名下的存款应属于叶燕鸿,不属于林文嘉,不应该将叶燕艺在叶燕鸿的取款视为林文嘉向某燕艺还款。另外,本案诉讼标的为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却按照40万元收取诉讼费,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文嘉向某燕艺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林文嘉承担。被上诉人林文嘉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叶燕鸿述称同意叶燕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林文嘉于2011年6月22日向某燕艺借款40万元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林文嘉与叶燕艺的妹妹叶燕鸿于2010年4月29日结婚,2011年6月22日,林文嘉向某燕艺借款40万元,林文嘉主张叶燕艺于2011年11月3日在叶燕鸿的账户取款40万元用于清偿该笔借款,而叶燕艺和叶燕鸿则主张2011年11月3日的取款性质系叶燕艺代叶燕鸿进行取款,并非用于偿还叶燕艺的借款。尽管当日叶燕艺将42万元又存入叶燕鸿的账户,但由于叶燕艺和叶燕鸿由生意合作,故叶燕艺于2011年11月3日在叶燕鸿的账户取款40万元的用途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证实。其次,2012年7月12日,林文嘉与叶燕鸿协议离婚,双方于当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林文嘉于2012年3月向某燕艺借款30万元的处理方式,但对于叶燕艺所主张的涉案40万元借款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就此协议的约定内容,考虑到叶燕艺和叶燕鸿的姐妹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林文嘉尚未清偿涉案的40万元借款,该协议不应该不进行协商约定处理方式,除非借款已经清偿;同时,林文嘉所主张的叶燕艺于2011年11月3日在叶燕鸿的账户取款40万元用于清偿涉案借款,在数额上一致,可佐证林文嘉和叶燕鸿确已在2012年7月12日前的2011年11月3日向某燕艺清偿了涉案借款。再次,尽管林文嘉在原审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18号案件中确认曾某燕艺借款40万元,但并不能当然推定林文嘉确认尚未清偿该借款,而且叶燕鸿在该案中并没有提出涉案40万元借款的承担问题,也可推理该40万元借款在叶燕鸿和林文嘉离婚前已经清偿完毕。最后,叶燕艺于2011年11月3日在叶燕鸿的账户取款40万元,林文嘉主张该款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叶燕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用于还款,依法叶燕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林文嘉于2011年6月22日向某燕艺借款4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驳回叶燕艺的诉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叶燕艺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叶燕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