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福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福生,胡从宽,杨依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福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从宽,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依壮,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许福生、胡从宽、朱建鲁、杨依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桑世华与被告胡从宽、杨依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朱建鲁已死亡为由,申请终结对被告朱建鲁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许福生因建房需要,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胡从宽、杨依壮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故要求被告许福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至2015年4月8日利息27183.50元以及2015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杨依壮、胡从宽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福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依壮辩称,其曾与朱建鲁、被告胡从宽三户联保贷款,并办理联保贷款手续,但并未与被告许福生联保,也不知道与许福生联保事宜,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从宽辩称,其曾与朱建鲁、被告杨依壮三户联保贷款,并办理联保贷款手续,但并未与被告许福生联保,也不知道与许福生联保事宜,2014���,其曾找许福生询问联保事宜,但许福生并未正面回答,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内容主要为时楼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权利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用以证明单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主体适格;证据二、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含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合同)、申请人基本情况,其中联保合同封皮有损坏痕迹,内容主要记载被告许福生、杨依壮、胡从宽与朱建鲁4人(人数有“3”改“4”痕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联保合同上有朱建鲁与三被告签名捺印,其中许福生签名捺印均在其余三人之后,申请人基本情况主要记载许福生个人信息情况,其中申请人签字处签有“许福生”签名字迹并捺印,保证人意见处有“同意担保负连带责任”字迹,保证人签字处有“杨依壮、朱建鲁、胡从宽”签名字迹并捺印。用以证明三被告系联保小组,相互为对方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利率等情况以及转账交付、偿还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杨依壮向原告借款及款项的履行情况。经质证,被告杨依壮、胡从宽对证据一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其质证称联保合同、申请人基本情况签名均系本人所签,但联保合同原系杨依壮、胡从宽、朱建鲁三人联保所签,系该三户联保,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有“3”人修改成“4”人的痕迹,且封面贷款人合影照片已被原告撕去,申请人基本情况签字时系空白表格,无被告许福生信息,签字系按信用社员工刘翠玉要求所签。对证据三,二被告均表示不知情。被告杨依壮、胡从宽主张联保合同系信用社信贷员刘翠玉经手办理,其二人与朱建鲁三人签订的三户联保贷款,未与被告许福生进行联保,至于联保合同出现被告许福生签名原因,其并不清楚,因此事二人曾向山东省联社投诉,但未果。围绕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刘翠玉系时楼信用社协理员,是贷款介绍人。案外人刘翠玉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系信用社协理员,本笔贷款系其介绍办理。联保合同原定胡从宽、杨依壮、朱建鲁三户联保,但当时恰逢被告许福生找其贷款,经征求胡从宽、杨依壮、朱建鲁三人意见,三人均同意将联保合同变更为四户联保,在这种情况下三被告、朱建鲁办理了四户联保手续,四人共同签字确认。原告质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胡从宽、杨依壮质证对本笔贷款系刘翠玉介绍办理无异议,但刘翠玉陈述的与许福生联保系经过三人同意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该系刘翠玉伪造,三人并未同意与许福生联保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依壮、胡从宽质证称申请人基本情况签名时系空白表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联保合同,被告杨依壮、胡从宽质证系其二人与朱建鲁三户联保,未与被告许福生联保,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假设二被告主张的联保合同仅系杨依壮、胡从宽、朱建鲁三户联保属实,签字时申请人基本情况无论是否为空白,该表保证人签字处应只有��位保证人签名(另一名联保人在借款人处签名),这明显与杨依壮、胡从宽、朱建鲁三人同时在申请人基本情况表中保证人签字处签字捺印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二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联保合同虽有修改损毁痕迹,存有瑕疵,但该证据与申请人基本情况、案外人刘翠玉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联保合同、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5日,被告杨依壮、胡从宽、许福生及朱建鲁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四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该联保小组成员与���楼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许福生的最高贷款额为80000元。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时楼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签章,三被告及朱建鲁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4月21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许福生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许福生向时楼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12个月,月���率12.02667‰,借款用途为建房,存款账号:**********。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80000元转存入被告许福生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许福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庭审时,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称被告许福生偿还利息14473.68元,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将贷款80000元转存入被告许福生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许福生负有依约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许福生已归还利息14473.6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归还,围绕贷款偿还情况,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对原告自认的偿还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贷款偿还情况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被告许福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许福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经本院核实,截至2015年4月8日,本笔贷款共产生利息41657.18元,扣除已经归还利息,被告许福生尚欠贷款利息2718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数额与核实利息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本笔贷款在联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受联保合同约束。故可以认定被告杨依壮、胡从宽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依壮、胡从宽辩称其未与被告许福生联保,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尚不能推翻原告提交联保合同、申请人基本情况等证据,且其质证意见未被本院采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联保合同约定��本笔贷款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15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依壮、胡从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杨依壮、胡从宽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许福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福生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27183.5元;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2.02667‰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依壮、胡从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依壮、胡从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许福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许福生、胡从宽、杨依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