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伟峰、张宋丽与李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韩伟峰,男,31岁。原告张宋丽,女,23岁。被告李佳东,男,30岁。原告韩伟峰、张宋丽与被告李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峰、张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峰、张宋丽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欠二原告10万元,被告陆续偿还7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被告李佳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欠二原告10万元,被告陆续偿还7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韩伟峰、张宋丽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