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张金荣、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金荣,杨平,揭志仁,章建桂,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号。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荣,男,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女,土家族。原审被告:揭志仁,男,汉族。原审被告:章建桂,男,汉族。原审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雷公尖乡双龙。原审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宝峰镇庙前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荣、杨平、原审被告揭志仁、章建桂、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17分,张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42线从紫金县城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行至S242线9KM+700M连续弯道路段时,因张艺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揭志仁驾驶的赣C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赣C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碾压张艺头部及摩托车,造成张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紫公交认定(2014)第B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张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揭志仁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连续弯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揭志仁是肇事车辆司机,被告章建桂是肇事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赣C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赣C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赣C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受害人张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三、原告提供了紫金县紫城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紫金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河源市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建筑业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张金荣、杨平与张艺在五年前便已在紫金县城东社区居委会管辖的松涛居居住,受害人张艺于2013年8月开始在河源市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河源市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业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机动车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家属即受害人张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揭志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受害人张艺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因其自2013年8月间开始在河源市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受害人张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张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受害人张艺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艺的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8月间便开始在河源市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实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张艺的死亡损失赔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受害人张艺的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确实为产生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当地习俗,酌定办理受害人张艺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733746.5元。原告只主张损失为731646.5元,属于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允许。由于肇事车辆赣C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未获得赔偿的损失621646.50元(731646.50元-110000元),由于受害人张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揭志仁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C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赣C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86493.95元(621646.5元×30%)。原告自行承担435152.55元(621646.5元×70%)。由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没有超出赣C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被告揭志仁、被告章建桂、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揭志仁、被告章建桂、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赣C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金荣、杨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艺死亡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赣C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金荣、杨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艺死亡的损失186493.95元。(上列款项交原审法院转原告张金荣、杨平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XXXXXXXXXXXXXXXXX6)。案件受理费57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3.5元,由被告揭志仁负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金荣、杨平共计人民币161047.61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51047.61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初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一,紫金县城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据证明死者张艺是该居住地5年居民,而河源市华鑫建筑公司证明死者张艺被包吃包住在该公司。河源华鑫公司在河源市内,不是在紫金县内。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居住在两个城市。故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初审原告无法证实死者的真实居住情况。第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一些实质性的内容,如工作期限、工作报酬等等。劳动合同等于就是一份空白的合同,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第三,工资表的制作不符合会计做帐的形式规范要求,体现在工资表上无会计、出纳、主管人员签名。另外,初审原告方提供的14张工资发放表的领款人员签名,从笔迹的新旧痕迹上以及工资表纸张的新旧程度上看,14个月的工资表完全是同一时间签名制作的,不是领取工资的当月制作的。上诉人在初审庭审中当庭提出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初审法院未组织进行鉴定。故,初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33386.2元。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最多也只能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只能在交强险中支付,商业险中是不承担的。按50000元总数计算,由于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只在50000元中承担30%,即15000元。如果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则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初审法院在初审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第一,相关证据未进行质证。初审判决书中体现的河源市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未进行质证。迄今为止,上诉人亦未得到该证据的相关复印件。第二,未进行鉴定。针对初审原告提供的重要证据—工资表,上诉人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笔迹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该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否系发放工资的当月所签收。如果工资表上的签名是死者亡故后的签名,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工资表上的死者“张艺”签名系他人所签,不是张艺本人所签。鉴于该签名与劳动合同中张艺的签名笔迹一致,从而可以推翻劳动合同亦存在虚假性。如果工资表上的签名确系发放工资的当月所签,则上诉人完全认可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然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初审法院并未组织进行鉴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初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总损失应为280158.7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10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先承担15000元精神抚慰金,再承担95000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支付110000元。余下170158.7元,上诉人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51047.61元。以上合计161047.61元。而初审法院判决金额为296493.95元,多判决了135446.34元。另外,从程序的合法性角度出发,上诉人认为初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终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金荣、杨平共同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答辩人认为:受害人张艺的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8月间便开始在河源市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失费认定”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把精神抚慰金判定在交强险内全额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提出鉴定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章建桂答辩称:对修车部分有异议。原审被告揭志仁、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章建桂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包括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作为新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张金荣、杨平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张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及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对受害人张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紫金县城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河源市华鑫建筑公司的证明并不存在矛盾,受害人张艺属农村户口且是紫金县城东社区居委会的居民,但于2013年8月外出到河源市华鑫建筑公司打工,对此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河源市华鑫建筑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条予以证实,且至2014年10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里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具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张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对待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及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造成被上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一审法院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的工资表领款人签名并非同一时间所签,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受害人属于建筑施工类工人,按工作量领取工资,其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期限与工资报酬并不影响其在河源市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认定受害人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并未无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关于原审被告章建桂提供维修车辆定损单据,提出应按责任报销请求的问题。因原审被告章建桂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且未提起上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