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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金秀。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平。委托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金秀与被告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吉平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瑜以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秀诉称,2013年6月22日18时许,吉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余镇东兴村十二组路口,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直行王金秀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金秀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平承担全部责任,王金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金秀入院接受治疗,产生有关医疗费。王金秀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0450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吉平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27393.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8时许,吉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余镇东兴村十二组路口,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直行王金秀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金秀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王金秀入院接受治疗,产生有关医疗费。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认为“当事人吉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金秀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并出具第20135001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秀不承担责任。再查明,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金秀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王金秀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王金秀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金秀主张35924.31元(含被告吉平预付的27393.50元)。被告吉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虽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认定医疗费为35924.31元(含被告吉平预付的2739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金秀主张按50元/日计算33天为1650元。被告吉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按18元/日计算3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王金秀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日*33日)。3、营养费:原告王金秀主张按50元/日计算60日为3000元。被告吉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按15元/日计算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金秀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日*60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金秀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0年,再结合0.1的伤残系数为34346元。被告吉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王金秀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0年于法有据,再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34346元/年*10年*0.1)。5、护理费:原告王金秀主张按100元/日计算123天为12300元。被告吉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按50元/日计算123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王金秀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300元【100元/日*(33+90)日】。6、交通费:原告王金秀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吉平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原告王金秀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再结合其治疗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30元。7、误工费:原告王金秀主张按月平均工资848元/月计算7个月为5936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绿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绿化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和有关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并陈述按照6笔共计14个月的工资发放总额11882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848元/月。被告吉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王金秀在张家港市绿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的事实足以确定,因原告王金秀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为5936元(848元/月*210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金秀主张5000元,且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吉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法定赔偿项目,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9、司法鉴定费:原告王金秀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费收据。被告吉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等印证,故本院对此252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王金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1006.31元(医疗费用部分40574.31元+死亡伤残部分57912元+其他财产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金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金秀赔偿679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579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3094.31元(101006.31元-67912元),因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再结合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上述33094.31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金秀赔偿。另外,被告吉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预付给原告王金秀的27393.50元应由原告王金秀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上述27393.50元返还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吉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金秀赔偿67912元和33094.31元,合计赔偿101006.3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金秀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平负担。该费原告王金秀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吉平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王金秀。综上,上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101006.31元赔款中应给付原告王金秀74073.81元,并给付被告吉平26932.50元(27393.50元-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