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郜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3日,汉族。被告郜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13日,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24日结婚。2007年6月7日生一子郜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儿子郜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郜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然生过气吵过架,但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份相识,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生一子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培养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双方感情仍未恢复,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家彩礼款2万元,原告娘家陪送其被子四条、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除电视机和二条被子在被告家,其余物品已经不存在。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家。庭审中原告对其娘家陪送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均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返还和分割。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郜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其财产电视机、被子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原告均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返还和分割,属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郜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一万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