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连歧与临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歧,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巴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王连歧,男,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常连庆,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弓建国,院长。委托代理人郝春霞,该院行政庭庭长。王连歧因再审无罪赔偿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连歧于2015年4月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临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王连歧于1968年12月18日被判刑入狱,1979年改判无罪,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应依照该法实施之前的规定办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王连歧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王连歧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理由为:临河县公检法联合军事管制小组于1968年12月18日作出(68)法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王连歧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大写特写反动日记等现行反革命罪判决王连歧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连歧不服原判,刑满释放后提出申诉。临河县人民法院于1979年6月4日以(79)法刑申字第141号通知书维持原判。1979年11月5日,临河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复议,认为王连歧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所写日记的内容虽有反动言论,但属于认识问题,构不成反革命罪,故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改判:一、撤销临河县公检法联合军事管制小组1968年12月18日(68)法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和临河县人民法院1979年6月4日(79)法刑申字第141号通知书;二、改判王连歧无罪。王连歧认为此案属于错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给予赔偿。现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事项: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王连歧被刑事拘留到服刑八年共计限制人身自由十年十个月十七天,共计3967天,由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向赔偿义务人王连歧赔偿每天100元、共计3967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40万元,两项合计7967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王连歧将赔偿请求事项更改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向赔偿义务人王连歧赔偿按照每天200.69元、共计796137.23元,赔偿精神损失费40万元,两项合计1196137.23元。王连歧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临河县人民法院(79)法刑再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临河县公检法联合军事管制小组于1968年12月18日作出(68)法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王连歧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大写特写反动日记等现行反革命罪判处王连歧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满释放后,王连歧不服原判,提出申诉,临河县人民法院于1979年6月4日以(79)法刑申字第141号通知书维持原判。临河县人民法院于1979年11月5日经重新审查复议认为,王连歧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所写日记的内容虽有反动言论,但属于认识问题,构不成反革命罪,故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作出(79)法刑再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如下:一、撤销临河县公检法联合军事管制小组1968年12月18日(68)法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和临河县人民法院1979年6月4日(79)法刑申字第141号通知书。二、改判王连歧无罪。王连歧于2015年4月8日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决定不予受理,后王连歧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作出原生效(68)法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的临河县公检法联合军事管制小组侵犯王连歧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王连歧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