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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1335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8月11日生,锡伯族,农民。法律援助吕某某,系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某甲,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邬某乙,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邬某丙,2014年12月3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归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邬某丙,2014年12月3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分居。另查明,原告与前夫曾育有一子许某某,原、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单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液化气罐一个,被告同意将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离婚,且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邬某丙至今尚不满一周岁,且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育,本院认为婚生子邬某丙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生长更为有利,鉴于原告现在没有工作,被告应给付一定的子女抚育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邬某丙由原告吴某抚育,被告邬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给付;三、原告吴某与被告邬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单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液化气罐一个归原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