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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枫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枫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00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枫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崔建斌,董事长。上诉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以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东回里村85.34亩工业用地折价1800万元,被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出资800万元成立烟台枫林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并增资后同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上诉人将烟台枫林建材有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支付时扣减被上诉人为增资而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800万元和签订《合同书》时支付的180万元),被上诉人为增资而出借给上诉人的800万元在股权转让后即算正式偿还,上诉人用于投资成立烟台枫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也随着转让被上诉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转让位于福山区回里镇东回里村的85.34亩土地,是一份以成立公司然后转让股权为表面形式、转让土地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此,双方所签订《合同书》虽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但《合同书》实际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应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属以土地转让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以其竞拍所得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东回里村85.34亩工业用地折价1800万元、被上诉人借款800万元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成立烟台枫林建材有限公司,然后烟台枫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2600万元由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赔偿款200万元。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及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的专属管辖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发生争议后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