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后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鑫公司与多元公司、神通公司、集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后商初字第10号原告察右后旗金鑫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何玉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常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琳然,女,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大学文化,多元公司经营管理部副部长,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神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向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玉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逊龙,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集通公司企法处科员,现住呼和浩特市(特别授权)。原告金鑫公司诉被告多元公司、神通公司、集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察右后旗金鑫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原告金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峰,被告多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琳然,被告神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荣、胡美霞,被告集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逊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07年初,被告集通公司投资建设贲红快速装车基地,在扩建过程中转让和拆除了原告金鑫公司经营煤炭业务的建设用地、房屋和设备。原、被告对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核实表》。其中该《核实表》详细记载了拆迁情况:装载机车库38.7平方米,办公场所房屋209.29平方米,小车库30平方米,前排办公室37.5平方米,储煤场围墙388.6延长米;占用建设用地情况:储煤场占地8911.5平方米、其它损失:折返段院垫货位10150立方米,储煤场垫底煤600吨,折返段垫底煤600吨,基地预付青苗补偿款。以上核实数据,均由原告和被告多元公司核实人员及领导签字认可,被告集通公司的快速装车货场建成后,原告金鑫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但三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给解决。2012年10月19日,原告金鑫公司函告被告集通公司以追偿转让、拆迁补偿款,被告集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复函“力争早日予以妥善解决”。原告金鑫公司又于2012年底、2013年初去被告处要求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和垫付青苗补偿费总价款215791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至2013年12月止,赔偿原告因不履行给付义务造成的损失1749397.2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多元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多元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07年10月25日,根据原告的陈述拆迁损失核定表形成的时间是在2007年4月,该拆迁损失核定表不可能有被告多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2、多元公司2007年10月25日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拆迁时被告多元公司并不存在,更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多元公司不是拆迁人也不可能同原告达成协议,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多元公司毫不知情,该鉴定程序违法,侵犯了多元公司合法权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多元公司经营货场后对原告的货运费给予优惠减免,但截止2010年原告尚欠被告多元公司货运费40多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多元公司并非拆迁人,不是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也没有同原告达成任何拆迁款给付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多元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神通公司辩称,1、2007年初,改建扩建贲红快速装车基地项目,我方并没有实施任何拆迁和施工行为。货场建成后最初由多元公司经营管理,2010年5月我方才接手经营管理,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方对于所涉拆迁事项展开调查核实,核实后确认所涉土地并未依法签订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提出按市场价支付土地费用并由原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缴纳转让金。原告拒绝后协调未果,一直占用着货位。2012年10月19,原告向我方发出《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我方复函明确土地占用补偿事宜协商解决,但拆迁补偿无法解决。2、我方认为依法对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法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被答辩人没有和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任何书面补偿协议,故此依法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和垫付青苗补偿费,该项诉讼请求将依据数个不同法律关系主张的诉请合并,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垫付款产生的欠款关系纠纷,而且各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不同,拆迁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出让人与受让人,欠款法律关系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厘清法律关系,法庭应依法予以释明,确定本案的案由并依据案由确定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4、我方不是拆迁人并非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不应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的主要依据为《2007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该表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任何授权代表的签字。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据该损失核实表请求答辩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巨额损失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本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时拆迁人及被拆迁人一直也未就拆迁补偿款支付等达成一致,没有形成书面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时间及期限,原告诉讼请求的巨额利息损失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集通公司辩称,1、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此案拆迁人,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此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也并未与原告就拆迁事宜达成过任何协议,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多元公司、神通公司、集通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实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责任,对非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引发的诉讼纠纷,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鑫公司持有后国用(土)字第00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坐落于察右后旗贲红镇车站东南,使用权面积为8911.15平方米。2007年,被告集通公司指派其多元管理中心主任赵佩军负责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工作,原告金鑫公司与赵佩军签订了《二○○七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以下简称《核实表》),双方确认房屋拆迁情况是:1、装载机1间38.7平米;2、前排办公室1.5间37.5平米;3、办公场所房屋7间209.29平米;4、小车库1间30平米;5、储煤场围墙399.6平米。占用土地情况:1、储煤场占地8911.5平米;2、储煤场垫底600吨。其他损失:1、折返段院货位70m×50m×2.9m=10150立方土;2、储煤场垫底600吨。该《核实表》被拆迁单位处是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金签署,多元公司核实人员处是李文平签署,多元公司领导处是赵佩军签署。另,2007年6月29日、7月1日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青苗补偿款70000元、临时占地费、砍树费3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由原告金鑫公司垫付,在该两组收据均有赵佩军背书“情况属实”。另查明,贲红快速装车货场建成后由被告神通公司占有、经营、收益。原告金鑫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神通公司发出《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被告神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发出《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表示本着“新责理旧账的态度,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政策性解决途径”,此后直至原告金鑫公司提起诉讼也未就拆迁补偿事宜给予妥善处理。再查明,赵佩军现任被告集通公司土地管理中心主任,2007年时任被告集通公司下设多元经营发展分公司(多元管理中心)经理(主任),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负责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工作,与原告金鑫公司签订了《二○○七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并在该《核实表》签字确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另,被告多元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正式更名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目的是三被告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土地的事实存在。质证时被告多元公司、神通公司、集通公司均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是《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目的是2007年6月29日、7月1日,被告扩建快速装车基地时由原告向察右后旗贲红镇西大渠村民委员会垫付的青苗补偿、临时占地、砍树费用,当时多元公司没有钱,让金鑫公司垫的钱,有当时多元公司负责人赵佩军签字。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明确说明是为神通公司垫付的什么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多元公司质证时认为,多元公司是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的,该组证据收据上的时间与多元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合,而且不能确定是多元公司的行为还是赵佩军的个人行为。被告集通公司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是《2007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拆迁损失和占用土地的事实存在。被告集通集团、多元公司、神通公司质证时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是《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目的是由原告所有、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拆迁的事实。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认为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也看不出拍摄地点,真实性无法认可。照片所显示的地上建筑物的类型和间数同原告方拆迁表上显示的位置、数量明确不符合。依照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房屋拆迁的必须由拆迁部门进行拍照确认,该组证据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拆迁房屋的现状。被告集通公司、多元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是《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证明目的是从2007年拆迁到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追偿拆迁费用及要求给予明确答复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是《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证明目的是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神通公司在复函中承认了其多次协商有关部门解决并认可拆迁补偿这一事实,而且报请了集通公司认可并同意解决。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对于第五组证据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六份证据催告函其他的内容因为原告对复函的内容进行过篡改不予认可,仅对拆迁原告的土地由神通公司经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我公司占用地时间是2010年以后,2007年神通公司并不知情,而且从复函中看,拆迁与征用与我方没有关系。根据这个催告函与复函中可以看出双方就拆迁与征用的时候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多元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集通公司质证时对于第五组证据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神通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对重大资产处置应向股东方汇报,集通公司是神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独立承担责任。第七组证据是《灯塔照明工程施工图》(原件),证据来源于内蒙古集通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目的是被告占用原告国有土地的事实存在,印证了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事项与拆迁补偿核实表记录的一致。被告神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块土地现在由神通公司使用是事实,但是该份证据看不出拆迁造成的损失,而且土地面积应该以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这个图上没有表明与记载土地上面的建筑物或者相关土地的使用情况,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没有拆迁损失记载,只能证明拆迁土地的大至位置和面积。被告多元公司、集通集团质证意见同被告神通公司一致,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是《资产评估报告书》(乌国资评报字﹤2014﹥536号),证明目的是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在2007年表现的市场总价值为2021655元,这个评估价就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标准价。被告神通公司、多元公司、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是《货场仓储、发送综合服务协议》(原件)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原告并没有使用这块土地,而是被告神通公司占用使用收益了这块土地,而且还向我方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日期都盖住了。被告多元公司质证时认为该份协议是神通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与多元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集通公司质证时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神通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知》(内政办发﹤2009﹥129号文件),证明目的是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地价,察右后旗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638.4元,按照这个标准计算,金鑫公司总计地价为350414元,用以印证本案鉴定报告中依据的市场公开价值作出鉴定是错误的。原告在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征地是指政府征收农牧民所使用的土地给付补偿安置的标准,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多元公司、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多元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询证函》(复印件),证明目的是金鑫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尚欠多元公司场地占用服务费430801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原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两点意见:1、2010年7月18日,本函是核对账目用的,并非催要函;2、并且结合我方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结算完毕了。被告神通公司、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人民法院调取了一份证据《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提供的《2007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中“多元公司领导”签字处,是时任被告集通公司多元经营分公司经理“赵佩军”签署的,拆迁行为非个人行为,是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而为。经审查,对以上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金鑫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但该《收据》背书中有“赵佩军”签字确认,三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照片》及影像资料,因无拍摄方、拍摄时间及拍摄流程显示,三被告又均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追偿补偿费催告函》、第六组证据《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因被告神通公司认可收到的事实存在,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灯塔照明工程施工图》,因该组证据制图单位未加盖公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乌国资评报字﹤2014﹥5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货场仓储、发送综合服务协议》,虽被告神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中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三被告又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知》,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多元公司提交的《征询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签订《核实表》的行为,实质上是将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行为,虽从表面形式上看没有与被告集通公司产生直接联系,但是分析该《核实表》的内容,与原告金鑫公司签订《二○○七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的“多元公司领导”赵佩军,是时任被告集通公司多元经营发展分公司经理,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负责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工作。虽该份《核实表》没有签署时间,但是纵观本案的多个时间节点,其中2007年6月29日、7月1日的两份《收据》显示,在拆迁改建贲红快速装车基地过程中产生的青苗补偿款、临时占地费、砍树费均由原告金鑫公司垫付,且在该两组收据均有赵佩军背书“情况属实”。这充分说明2007年6、7月份,赵佩军已经开始负责拆迁改建贲红快速装车基地事宜。本案中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多元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正式更名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2007年10月25日作为时间分界,10月25日前的多元公司性质为集通公司的分公司,其为分公司时的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总公司集通公司承担;10月25日后其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为集通公司的子公司,其为子公司时的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在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核实表》签订于2007年10月25日前,彼时的多元公司是作为集通公司分公司存在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总公司集通公司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对外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金鑫公司实质上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法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集通公司,双方也用实际行为表明了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是被告集通公司在该建设用地上先后实施了拆迁、改建快速装车基地等一系列行为,且该宗土地目前仍由被告集通的全资子公司神通公司占用,本案中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均是履行转让合同的行为,因双方未就转让相关具体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集通公司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支付原告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对于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原告金鑫公司,本案中,乌国资评报字﹤2014﹥5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275715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值为62314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1122800元,以上几项在2007年表现的市场总价值为2021655元。故被告集通公司应支付原告金鑫公司2021655元。对于原告金鑫公司请求被告多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金鑫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神通公司发出《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被告神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发出《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表示本着“新责理旧账的态度,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政策性解决途径”。庭审中,被告神通公司对该快速装车基地建成后由其经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集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纵观本案,实质上产生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被告神通公司与原告金鑫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产生这种法律关系,其在原告建设土地上使用、收益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质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即集通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金鑫公司要求被告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另,2007年6月29日、7月1日,原告金鑫公司垫付了青苗补偿款70000元、临时占地费、砍树费3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集通公司对该100000元垫付费用应予以全部返还。综上分析,在多元公司尚未成为全资子公司之前,赵佩军签署《核实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集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也非代表作为独立主体多元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被告集通公司不认可赵佩军代表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鑫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通公司支付原告金鑫公司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共计2021655元;被告集通公司返还原告金鑫公司垫付的青苗补偿款、临时占地费、砍树费共计100000元;驳回原告金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8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集通公司负担24331元,由原告金鑫公司负担20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淑娟审 判 员 史秀永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包志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造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