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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冉克明与龚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克明,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冉克明,男,生于197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正辉,男,生于196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组。经营者:龚正辉。原告冉克明诉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克明及委托代理人杨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克明诉称,被告龚正辉经营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结算止2015年1月5日,共欠原告本息共计88000元,现因被告经营困难,有逃避债务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冉克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借条一张;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未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正辉为经营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向原告郭华均借款,原告冉克明向被告龚正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冉克明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小写(62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龚正辉,2013年5月29日”。同时该借条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原告郭华均与被告龚正辉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龚正辉与原告冉克明于2014年11月14结算后在原借条载明:“结算至2015年元月(1月)5日,共欠冉克明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龚正辉,2014年11月4日”。另查明,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重庆市黔江区正阳镇团结村4组,经营者为龚正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冉克明在庭审过程中陈述通过现金向被告龚正辉交付借款50000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因此认定被告龚正辉向冉克明借款本金5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冉克明与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双方约定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清偿88000元系根据50000本金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超出部分应属于按照月利息4%计算的“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故原告因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又主张按照月利息4%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冉克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克明清偿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冉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冉克明负担560元,由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