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汉臣与罗春良、罗汉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汉臣,罗春良,罗汉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37号原告罗汉臣,男,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罗春良,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罗汉园,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罗汉臣诉被告罗春良、罗汉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汉臣、被告罗春良和罗汉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汉臣诉称,两被告废制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日的调解书,当天原告与两被告父亲罗泽华的房屋二井调换山岭,地名“塘角因影壁”一块的口头调换协议,当时我叔父罗泽华因房屋不足居住,同时又有几块自留山,于是达成协议,即其将“因影壁”山岭和我管业的井房调换,因此,两被告一直使用我所属的房屋至今。我也一直管理“因影壁”山岭。在2014年间,两被告将我种在“因影壁”山上的毛竹砍光,既然其要回“因影壁”的山岭,那么其一直使用我的房屋也要支付租金,按每平方4元计算,其应支付我53200元租金。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3200元租金给我。被告罗春良、罗汉园共同辩称;(1)关于中共中央从八一年落实政策计提分给自留山给罗泽华家庭6口人承包自留山。东南西北四至分明,东至塘角塘、南至刘家刺、西至青石山,北至兴宏,由于当时我通知了原告,让其不要在我所属的山上种植,如果今后造成纠纷的后果,由其自负。(2)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家庭承包经营权益,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基础。(3)原告所称我占用其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是我家所属的,因为其祖上已经和原告祖上已购买,且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汉臣于1982年间因财产纠纷将罗汉章等人诉至法院,经人民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罗必辉一六下的房屋私厅兼厅下一间一直三井归属罗汉章管业。厅下右边后私厅牛栏两节归属罗汉臣管业。……”原告罗汉臣认为其已将上述其所属的房屋与被告家所属的“油房山阴影壁”(山名)调换,故而在该山岭上种山毛竹,在2014年间两被告将位于“油房山阴影壁”山岭上的毛竹砍伐,因而引起纠纷,原告罗汉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所在地进行实地勘查,该争议房屋与两被告提供的乳集建(95)字第00000081140232120400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一)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82)桥调字第6号《调解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答辩状》、乳集建(95)字第00000081140232120400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乳林证字第003049号《自留山使用证》、《契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罗汉臣提供了(82)桥调字第6号《调解书》拟以证明该房屋为其所属,且与两被告祖上已用“油房山阴影壁”调换,2014年���两被告将该山岭上毛竹砍伐,毁坏调换协议,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3200元;而两被告则认为“油房山阴影壁”为其所属,本案争议的房屋亦是其所属,不存在租用原告的房屋情况,并提供了乳集建(95)字第00000081140232120400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乳林证字第003049号《自留山使用证》、《契约》加以证实。由于以上两证均系人民政府发放,且原告罗汉臣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汉��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汉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65元,由原告罗汉臣负担。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吴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