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到乐清市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考虑已生育子女的现状且被告保障不再复吸,原告原谅了被告。2009年底,双方一起在武汉经商,但被告生活作风败坏,原告从此离开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被强制戒毒,现仍在乐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抚养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生子。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共有的店面租金收入用于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位于晚斜阳村的房产及店面赠与给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另行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子的探望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每周六、日被告均可探望婚生子,并可于次日送回原告处,本院对该探望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原、被告双方应从有利婚生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提前做好沟通工作,使探望能够顺利进行。原、被告双方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陈某乙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具体时间为每周六、日从原告处接走,并可于次日送回原告处,原告方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