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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银文与盐边县红民烤烟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原审原告何志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银文,何志芬,盐边县红民烤烟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银文,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王莉,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红民烤烟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果彝族乡篙枝坪村荞地箐组。法定代表人何志忠,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险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何志芬,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罗银文因与被上诉人盐边县红民烤烟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民烤烟合作社)、原审原告何志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银文及委托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红民烤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志忠及委托代理人蔡险峰,原审原告何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明,罗银文与何志芬于1986年按彝族风俗习惯“结婚”(实属同居)。1989年农历9月16日生育一子罗小平。罗银文与何志芬于1991年10月经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同居关系,罗小平由罗银文抚养。罗小平在三岁左右时,罗银文将罗小平抱到盐边县人民法院红坭法庭不管独自回家,随后罗小平由其母何志芬和外祖母马德珍抚养成年。在此期间,罗银文从未探视、过问罗小平,也从未支付罗小平抚养费。2014年4月,攀枝花市攀申烟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攀申烟叶公司)将其位于红格镇大面山基地Ⅱ标、Ⅲ标的100亩烟地专业化机耕、起垄作业发包给红民烤烟合作社,该合作社遂组织机械、人员进场作业,罗小平也随同到该基地劳动,从事驾驶拖拉机进行机耕工作。红民烤烟合作社的员工吃住在攀申烟叶公司位于红格镇大面山烟站。2014年4月12日上午,罗小平与工友蔡有权、李少康、何你他、何小康在红民烤烟合作社承包的基地劳动。当日11时30分左右,罗小平驾驶的拖拉机的犁地齿轮坏了,罗小平将拖拉机开回烟站焊接,直到14时许才焊接好,罗小平一人开着拖拉机到工地。14时30分左右,烟站负责人刘某某发现蔡有权、何你他、李少康、何小康还在寝室里休息,就给他们四人说:“罗小平都开着拖拉机走了,你们还不去干活。”随后,蔡有权等四人到工地工作。蔡有权等人工作了一会儿,发现几十米远罗小平的拖拉机停在机耕的地里,却没有看到罗小平,何小康就叫何你他去看罗小平。何你他到罗小平机耕的地内蓄水池(由攀申烟叶公司修建)处,发现罗小平的衣服、裤子、鞋子在池塘边,却没有发现罗小平,即呼叫蔡有权等三人过去寻找,结果在池塘的水底下找到罗小平,并将其从水中打捞上来,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警方法医检验认定罗小平为排除刑事案件的溺亡。罗小平死亡后,其亲属要求给予处理,攀申烟叶公司请盐边县司法局原副局长毛春霖出面协调。2014年4月15日上午,毛春霖将罗银文通知到其办公室,通过做工作,罗银文接受攀申烟叶公司给予其1万元的经济帮助金,其当即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交给毛春霖,内容为:“声明人罗银文慎重声明如下,罗小平系罗银文之子,2014年4月12日罗小平因溺水死亡。现声明人罗银文在此声明:声明人罗银文就罗小平溺水死亡一事,罗银文自愿放弃向攀申烟叶公司索赔权利和放弃赔偿款。”罗银文书写了该《声明》后,攀申烟叶公司工作人员到毛春霖的办公室将该1万元经济帮助金经毛春霖支付给了罗银文,罗银文当即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攀申烟叶公司因罗小平溺水死亡一事补偿给罗银文经济帮助金10000元整(大写:���万圆整)。”当日(2014年4月15日)下午,攀申烟叶公司持罗银文出具的《声明》与红民烤烟合作社、何志芬、马德珍共同到盐边县桐子林镇人员调解委员会(下称桐子林调委会),要求桐子林镇调委会对罗小平死亡后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桐子林调委会在未通知罗银文到场的情况下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桐子林调委会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将攀申烟叶公司作为甲方,将红民烤烟合作社作为乙方,将何志芬、罗银文、马德珍共同作为丙方,协议内容如下:“一、鉴于罗小平系残疾人、家庭十分困难,甲方赔偿罗小平死亡产生的如下全部经济损失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亲属的食宿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二、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应向丙方支付上述250000元赔偿款。三、罗小平的丧葬事宜概由丙方负责。四、乙方、丙方共同确认:1.丙方参与本协议的谈判、签订获得了罗小平法定监护人、实际抚养人以及全部亲属的认可,若因此发生争议由乙方、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此次赔款作一次性了结,本协议签订后,罗小平法定监护人、实际抚养人以及全部亲属不得就该溺水事件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义务做好罗小平亲属的安抚工作,若发生罗小平亲属再次主张权利或者其他阻挠甲方或者关联方正常生产、办公秩序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罗小平的父亲罗银文已放弃向甲方索赔及获得赔偿款的权利并出具书面声明不在此协议中签字。六、以后的作业中如再发生类似事件,由乙方承担法律后果。七、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八、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九、本协议一式十份,甲方执八份,乙、丙方及相关单位各执一份。”该协议上无罗银文签名。当日(2014年4月15日)晚上,攀申烟叶公司、红民烤烟合作社、何志芬、马德珍共同到盐边县人民法院要求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该院当即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后认为: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超过总金额的30%,征得各方同意调整为7.5万元;第六条的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征得各方同意将此条删去,不再申请确认;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比较繁琐,也不是很规范,征得各方同意对协议文字进行更改。同时各方确定一次性处理此事,双方因罗小平死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亡。为此,在盐边县人民法院组织下,将该调解协议更改为以下内容:“一、攀申烟叶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何志芬、马德珍因罗小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7.5万元;二、罗银文书面申明放弃向攀申烟叶公司主张因罗小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权利;三、双方因罗小平死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亡。”共同申请人在该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包括更改后的协议内容也在该笔录上)上签名。盐边县人民法院未通知罗银文到场发表意见,次日(4月16日),该院作出(2014)盐边民调确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在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前,罗银文已向人民调解组织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就罗小平死亡后向攀申烟叶公司、红民烤烟合作社主张任何赔偿权利。申请人攀申烟叶公司、红民烤烟合作社、何志芬、马德珍因罗小平死亡一事发生纠纷,该纠纷于2014年4月15日经盐边县桐子林镇人员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攀申烟叶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何志芬、马���珍因罗小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7.5万元;二、红民烤烟合作社不承担责任;三、罗银文书名申明放弃向攀申烟叶公司主张因罗小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权利;四、攀申烟叶公司、红民烤烟合作社与何志芬、马德珍因罗小平死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亡。”本院裁定:攀申烟叶公司、红民烤烟合作社、何志芬、马德珍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罗银文认为由于盐边县人民法院错误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导致其无法向攀申烟叶公司、红民烤烟合作社等主张权利,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4)盐边民调确字第4号民事裁定。盐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盐边民调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4)盐边民调确字第4号民事裁定。罗小平至今未上户口,未婚,在2014年4���前长期居住在农村,未外出打工。原审原告罗银文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1.(2014)盐边民调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罗银文系罗小平之父,罗银文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4月1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1)罗银文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达成支付25万元是无效的;(2)罗小平在红民烤烟合作社工作;(3)罗小平在红民烤烟合作社溺水死亡。原审原告何志芬未向原审法院举证。原审被告红民烤烟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1.2014年3月22日,红民烤烟合作社作息时间表,证明:红民烤烟合作社安排的作息时间上午从8时至12时30分,下午从15时30分至19时30分,罗小平发生死亡的时间是在中午的休息时间并不是在上班时间;证据2.盐边��红格派出所于2014年4月12日询问蔡有权、李少康、何你他、何小康的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是红民烤烟合作社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1)罗小平死亡的时间发生在休息时间;(2)罗小平是拖拉机驾驶员,他的工作岗位是开拖拉机,当时罗小平并没有工作,是在树下坐起抽烟,后来蔡有权等人发现罗小平的衣服是挂在池塘边的树上,是干的,排除了罗小平是不小心摔进池塘的情况,罗小平应是自己主动有意识的进到水池中,不是工作原因造成其溺水死亡的后果,其死亡后果红民烤烟合作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罗小平在红民烤烟合作社承包攀申烟叶公司位于红格镇大面山基地Ⅱ标、Ⅲ标的100亩烟地工作,红民烤烟合作社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罗银文明确提出本案按照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来处理,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红民烤烟合作社也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红民烤烟合作社对罗小平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2014年4月罗小平被红民烤烟合作社雇佣,从事驾驶拖拉机在红格镇��面山基地Ⅱ标、Ⅲ标的100亩烟地工作,攀申烟叶公司修建位于该基地内的蓄水池不是红民烤烟合作社承包经营的范围,也不是罗小平工作的范围。2014年4月12日15时许,罗小平脱掉自己的衣服、裤子、鞋子后进入攀申烟叶公司位于该基地的蓄水池,现无证据证明其进入该水池与履行职务有关,据此认定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因此,红民烤烟合作社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罗银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何志芬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其在该案中也有明确的诉讼主张,由于红民烤烟合作社不承担责任,故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银文、何志芬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罗银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小平溺水死亡的蓄水池在红民烤烟合作社承包的烟地范围内,也是在罗小平的工作范围内,其从事的是驾驶拖拉机进行机耕的工作,进入水池完全可能是到水池洗手或为拖拉机加水,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根据经验法则能够确定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红民烤烟合作社应当赔偿因罗小平死亡的各项损失50余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红民烤烟合作社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何志芬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银文选择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案争议焦点就是罗小平的溺水死亡与其从事的劳务雇佣活动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是否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溺水死亡的结果与履行职务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2014年4月罗小平受雇于红民烤烟合作社,从事驾驶拖拉机进行机耕工作,尽管机耕的烟地旁有蓄水池,但其工作职责就是驾驶拖拉机,蓄水池不属于其工作职责的范围,且在案证据证明罗小平是脱掉衣服、裤子、鞋子后进入水池的,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入水池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罗银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罗小平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红民烤烟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对罗银文上诉提出的蓄水池属于罗小平的工作范围,其从事拖拉机的驾驶工作,进入水池可能是洗手或给拖拉机加水,与工作职责有关,红民烤烟合作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罗小平的工作岗位是拖拉机驾驶员,工作职责是驾驶拖拉机机耕、起垄红民烤烟合作社承包的烟地,罗银文提出罗小平进入水池可能是洗手或给拖拉机加水,与工作职责有关,其自己都认为是一种可能,在一审和二审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在案证据明确证明了罗小平是脱掉衣服、裤子、鞋子进入水池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洗手、加水不可能将衣服、裤子、鞋子都脱掉,故提出的该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银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3元(系缓交),由罗银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