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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一平与朱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苏一平,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仁富,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一平与被告朱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仁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现在外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仁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仁富向原告苏一平借款人民币69000元。当日,被告朱仁富向原告苏一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一平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月利息按1.2%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朱仁富”。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另查,2014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仁富向原告苏一平借款6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一平借款6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元、公告费160元,合计1931元,均由被告朱仁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国语审判员陈志军人民陪审员张积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