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国贵与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友爱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张国贵,农民。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友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友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卫兵,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友爱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国贵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友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爱村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贵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捏造事实诬陷原告,联系了射阳和盐城电视台录原告的照片予以制片曝光,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知情后不服,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对质,而被告矢口否认,并在村委会将原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连续8年不断进行上访维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期间,被告趁原告上访之际,安排人员砸坏了原告的房屋使原告无法居住。故具状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名誉权、人身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失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究侵权责任造成的误工损失24万元;3、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国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1日射阳县信访局信访事项转办单据;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7月3日“到县信访事项转办单”;2、2009年8月被告村主任张卫兵出具给原告张国贵的条据;2010年8月25日陈昌银(原耦耕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出具给原告张国贵的条据;2011年4月20日张卫兵出具给原告张国贵的条据;2011年11月16日县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出具给原告张国贵的条据;2011年11月24日合德镇信访办主任时海军出具给原告张国贵的条据;2013年12月19日张卫兵出具给原告张国贵的条据;3、1997年8月21日射阳县人民商场的票据一张、2004年3月5日收款票据一张、2007年3月2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票据一张、2008年9月9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票据一张、2013年7月1日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专用票据一张、2014年9月21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票据一张、2014年9月25日青橙发货单据一张、2014年9月26日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买了手机、配套的移动电源和手机皮套。被告友爱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和射阳县和盐城市电视台联系过将原告的照片予以制片和曝光,也没有���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诬陷。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进行殴打、砸坏其房屋的行为。原告应当指出是哪个时段、哪个栏目播出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具体内容;2、被告未对原告的权利进行过侵害,无任何责任和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误工损失24万元、房屋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和必要,对原告未造成任何损失和后果。综上,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友爱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贵为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友爱村委会村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贵关于被告友爱村委会侵犯其名誉权作出如下陈述:2007年我去学校接小孩,我当时穿着雨衣站在学校大门口等,后来有一���也是接小孩的人说电视台上转播我了,我怎么还在这。后来我接了小孩回到家,到家后就打电话给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陈友瑞,他说我没有转播你什么情况就只转播一下你的照片。后来我说你转播我照片做什么,他一听我口气不对就把电话给挂了。第二天我又给他打电话,是他家属接的说他不在家,让我第二天再打。第三天我又打电话给陈友瑞,他不承认了,问我自己有没有看到,我说我家的电视机放不出来。后来我就一直通过信访来维权,找了村委会、耦耕镇镇政府、盐城电视台、派出所、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后来提起诉讼的。关于房屋毁坏,原告张国贵的陈述为:我去政府喊冤的,人不在家时房屋屋顶被人家砸坏了,我也不清楚是谁砸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国贵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国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友爱村委会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缓交至执行程序),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舟捷审判员  徐 霞代���审判员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