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与祝则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祝则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瑞燕,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永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蓝展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祝则堂,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730。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以下简称坳仔信社)诉被告祝则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坳仔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蓝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则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坳仔信社诉称:2012年,被告以建筑工程资金之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等相关资料,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69‰执行,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己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笔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约定利息的有关规定)。2014年7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不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己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国家金融机构资金及侵害原告的相关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借20000元及利息42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剩余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以建筑工程资金之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等相关资料,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69‰执行,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己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笔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约定利息的有关规定)等。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只支付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但从2013年8月23日起发生的利息分文未付,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止尚欠的利息为42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和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祝则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8月23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祝则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止,2015年5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祝则堂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