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曹辉与郑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郑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曹辉,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琳,居民。原告曹辉诉被告郑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由审判员董可伟主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的委托代理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于2012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琳因向原告曹辉借款,于2012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曹辉钱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郑琳2012.1.6”。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因被告郑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下午15时10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郑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因该笔借款起诉被告郑琳,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首次主张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首次主张的日期,本院自其首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予以支持。被告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琳于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辉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郑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尚露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