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辉与被告王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王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李光辉,男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湖南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被告王亮,男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巴山东路118号。负责人郭卫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乡石咀岭村庙咀村民组13号,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即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进行答辩,请求调解等一般诉讼权利。原告李光辉与被告王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委托代理人江新民、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原告李光辉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沅江市沅江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大道天缘宾馆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被告王亮的湘HL73**(该肇事车投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支公司)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光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的损失共计107266.01元;判令被告王亮赔偿原告保险获赔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湘HL73**肇事车的登记情况及驾驶资格;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赵慧夫妇之女李诗晗已满九周岁,在沅江城区读小学;5、集资建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沅江市城区;6、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妻长期在沅江金桔路经营宾馆;7、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18428.51元;9、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损1120元;10、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11、法医鉴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需全休、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1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王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9、10、12没有异议。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备案手续,房产证的时间离出事时间没有一年。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购买门面应提供相关产权证,宾馆应提供营业执照;证据7中认定原告6、7、8、9肋骨骨折有异议,因为入院时及后续检查报告单均只有6、7、8肋骨骨折,对证据7中的其他没有异议;证据11请求法院给予7天异议期,如未在7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亮辩称,1、被告王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李光辉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王亮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原告李光辉与被告王亮按其责任的大小分担,其中由被告王亮分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亮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李光辉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12000元,所以,被告王亮要求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费用理赔给被告王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1、原告索赔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责险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亮、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购房合同予以核实,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11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原告李光辉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沅江市沅江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大道天缘宾馆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王亮驾驶的湘HL7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光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18428.51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9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王亮驾驶的湘HL7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1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支付12000元给原告。再查明,原告李光辉与赵慧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诗晗,现就读于沅江市政通小学,原告李光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5年起在沅江市城区购置房屋,并从事宾馆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光辉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亮驾驶湘HL73**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王亮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由原告李光辉与被告王亮以过错程度宜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1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自2005年起开始在城镇生活居住,其女儿李诗晗亦随之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比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经营宾馆,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比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0182元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8428.51元;后期医疗费3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00元(李光辉住院65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天×30元/天/人×1人=2820元);伤残赔偿金53140.00元(原告李光辉现年38周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据此原告王新炜的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误工费7442元(原告李光辉的工资比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0182元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全休90天,据此原告李光辉的误工费为30182元/年÷365天/年×90天=7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7.5元(原告之女李诗晗现年8岁,生活在沅江城区,抚养年限为10年,抚养人为2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335元,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年×18335元/年×10%÷2人=9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经审核,适当补助)摩托车车损112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548.01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李光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8548.0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23378.51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7324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120元,鉴定费800元,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73249.5元,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元,共计84369.5元;其次原告李光辉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13378.51元,由被告王亮按30%的比例承担4013.6元,其余70%的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被告王亮承担的40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4013.6元;余下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亮按30%的比例承担2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8436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4013.6元,共计88383.1元;被告王亮应赔偿原告李光辉240元,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000元,故对超出部分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8436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4013.6元,共计883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由原告李光辉返还被告王亮117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 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户名: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87020000118646743012开户行: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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