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汤某某,男,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自全、王玉海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邦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由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夫妻双方经常争吵,2003年4月9日,被告汤某某将家中七、八万积蓄带走,至今未归,也没有给家中寄过生活费。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熊家塔村委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村没有住房及分居多年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及四都坪乡熊家塔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张某英、张某静、张某波、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4、证人张某(原、被告的女儿)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2003年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也没有给家里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依照职权于2015年6月4日向证人车红英(被告汤某某弟媳)、汤某东(被告汤某某弟弟)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其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汤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6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3年起,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原告张某某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3年起聚少离多,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 忠人民陪审员 江自全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