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奕杉、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廖德昌、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通过QQ及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并商定以1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某在向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重百商场大门旁以上述商定的价格贩卖给秦某某。次日,民警将秦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03克),经其供述系其向被告人刘某购买。2015年3月9日,民警在三合街道“××网吧”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3.29克)。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刘某及买毒人秦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的向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罗某某、秦某某、李某、冯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1321、0959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共计5.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其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向某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5.3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毒资1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