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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黄某某,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素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筠,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子刘炀滨。2003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云结字第2003339号,婚后,被告无所事事,好赌成性,不照顾家庭,而且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2013年7月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开了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挽回余地。2014年2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能和好。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址在云霄县云陵镇下港街和平路226号内的房屋。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子刘炀滨。2003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云结字第2003339号以及2014年2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这些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述的我婚后无所事事,好赌成性,不顾家庭,无故谩骂,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簿,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证据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挽回夫妻感情;证据4房权证,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刘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1990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刘炀滨,现已成年。2003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为闽云结字第2003339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夫妻共有财产址在云霄县下港街和平路226号内第5层层房一间,建筑面积71.01平方米,现在由被告刘某某在执掌使用。2014年原告黄某某曾以被告不顾家庭,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和好,原告黄某某再次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没有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黄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夫妻共有财产址在云霄县下港街和平路226号内第5层层房一间。双方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只提供该房屋的房权证证明房产的权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因此本院认为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使用。若日后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仍有争议,可以就该房屋的归属或分割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址在云霄县下港街和平路226号内第5层层房一间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