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立峰与蔡迎九、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孙立峰,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苑学宁,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迎九,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千佛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杨戎,职务经理。原告孙立峰与被告蔡迎九、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迎九的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张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峰诉称,原告孙立峰与被告蔡迎九是多年好友,在交往过程中被告蔡迎九多次向原告孙立峰借款,期间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2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0年4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11月9日借款30万元尚未归还,于是双方约定被告蔡迎九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其所欠原告孙立峰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若没有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借款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执行。被告蔡迎九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孙立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迎九偿还原告孙立峰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61462.79元(以借款100万元及30万元分段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共计2661462.79元;请求判令被告蔡迎九向原告孙立峰赔偿律师费118858.51元;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立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原告孙立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公安局东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蔡迎九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7月7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蔡迎九向原告孙立峰借款130万元,由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证据3、招商银行某某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孙立峰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11月9日通过个人名下银行卡取款100万元、30万元的事实,该取款情况与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交付时间相符;证据4、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共118858.51元,证明原告孙立峰因被告蔡迎九未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据5、日照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中蔡迎九的签名系本人所写,借款协议中蔡迎九压名指印系其本人捺印。被告蔡迎九辩称,第一、答辩人没见过原告孙立峰所提供的借款协议;第二、原告孙立峰所提交借款协议上的答辩人签名也非本人所签;第三、答辩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答辩人也未收到原告孙立峰支付所谓的借款130万元。被告蔡迎九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甲方孙立峰与乙方蔡迎九、担保人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融资,双方根据对账结果签订本借款协议,废止原有协议,达成共识如下:一、双方确认借款的时间与数额:1、2010年4月20日借款100万元整(送到公司);2、2010年11月9日借款30万元整(送到家中);3、乙方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整。二、乙方偿还甲方本金与利息的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欠甲方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三、担保人约定:担保人对乙方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并同意,如果乙方违约,担保人加倍承担甲方的损失。四、违约条款:乙方如果没有按照以上约定执行,借款利息将按照国家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执行。该协议由甲方孙立峰签名并加盖手印,由乙方蔡迎九签名并加盖手印,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由蔡迎久签名并加盖手印。2010年4月20日,原告孙立峰自其个人账户内取款100万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孙立峰自其个人账户内取款30万元。庭审中,被告蔡迎九对于《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日照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借款协议书》中存疑“蔡迎九”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借款协议书》中存疑“蔡迎九”3枚压名指印是蔡迎九本人捺印。原告孙立峰为催要借款与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孙立峰向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18858.51元,并由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蔡迎九对于其与原告孙立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并由日照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书》中“蔡迎九”的签名及手印均系被告蔡迎九本人所写所捺。本院对于原告孙立峰与被告蔡迎九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蔡迎九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孙立峰交付借款1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中对于两笔借款的形成时间及借款过付情况均已经明确说明。庭审中,原告孙立峰所提供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其自银行取款的情况与《借款协议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蔡迎九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蔡迎九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孙立峰偿还借款。原告孙立峰与被告蔡迎九在《借款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情形,但对于借款利率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蔡迎九应分别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院对于原告孙立峰分段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书》中对于超过还款期限之外的利息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庭审中,原告孙立峰主张以借款1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立峰提供判令被告蔡迎九赔偿律师费118858.5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蔡迎九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引起诉讼,被告蔡迎九理应赔偿原告孙立峰因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孙立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立峰主张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中虽列有担保人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书》中加盖印鉴,也无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孙立峰针对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迎九偿还原告孙立峰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蔡迎九支付原告孙立峰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蔡迎九赔偿原告孙立峰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5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立峰对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立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0元,由被告蔡迎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