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龙成与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陈龙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成与被告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廖加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成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00年1月2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734元,2000年1月21日至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43403元饲料,2000年5月25日至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4920元饲料,合计向原告购买71057元饲料,期间,被告共支付45050元货款,该期间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6007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8日,该期间被告又欠下货款16650元,上述两笔债务均由被告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2657元。被告陈建国辩称,一、本案债务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不支付欠款之日起计算。原告曾于2001年提起(2001)杏民初字第470号诉讼,向被告主张1997年至1999年期间的债务49680元,对形成于2000年、且属同类的本案债务,明显可以但却未一并主张。该案经调解,被告应于2001年8月9日前支付49680元,但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也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原告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自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其就明显已知被告将不履行该案在先债务,也明显已知被告将不可能履行本案的债务,已明知权利被侵害,却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只主张(2001)杏民初字第470号案件的债务,没有积极主张本案债务,迟至今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本案欠条虽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在(2001)杏民初字第470号案件起诉之前原告口头要求还款时,被告就已经明确告知,无力偿还所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亦即2001年原告起诉之前起算,至今也已明显超过2年。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由于时间间隔久,被告只记得确实向原告购买饲料,但具体金额,数量记不清,欠条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名也记不清楚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饲料买卖关系,2000年6月30日,原、被告对双方1999年6月27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因供货而产生的账务进行对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00年6月30日结欠贰万陆仟零柒元。欠款人:陈建国”。其后,原告继续向原告供应饲料,2000年9月8日,双方再次对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8日期间因供货而产生的账务进行对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00年9月8日欠饲料16650元正,壹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正。欠款人:陈建国”。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一、2001年,原告就被告所欠的1997年至1999年期间所欠的49800元饲料款提起诉讼【案号:(2001)杏民初字第4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未依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庭审陈述,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上“陈建国”的名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就《欠条》上“陈建国”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被告提交的(2001)杏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发票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虽主张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陈建国”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进行主张。被告主张其在(2001)杏民初字第470号案件起诉之前就已明确告知无力偿还所欠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2001)杏民初字第470号案件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相互独立,该案件的诉讼、执行情况,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因此,本院对被告有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2657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龙成支付货款426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