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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87号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045015-8负责人:尹圭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清,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868456-8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君,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4270822-0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昌,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集团”)、被告李文君、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清,王晓轩,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王月,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HANA410银承2014-00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兑人同意接受九星集团提出的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之申请,九星集团在承兑协议项下享有承兑商业汇票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有效期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根据承兑协议之约定,九星集团申请承兑汇票时,须与原告签署《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九星集团必须无条件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5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由于九星集团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该垫付资金于垫付当日转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九星集团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九星集团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或情形,原告有权从九星集团账户中划收九星集团应偿付的汇票款项、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从属费用。为此,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和九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借保字410(2014)-005号和借保字410(2014)-006号的保证合同,为九星集团履行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与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承兑申请人和保证人承担,如有纠纷,由承兑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014年7月2日,九星集团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HANA410银承2014-003-002号《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依九星集团申请,原告签发了出票人为九星集团、收款人为通辽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的商业汇票2张,汇票号码分别为5970005120007743、5970005120007744,每张金额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共计金额3,000万元,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月2日。为此,九星集团与原告同时签署了编号为保质字410-(2014)-007-00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九星集团按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1,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现承兑汇票于2015年1月2日已到期,依据承兑协议约定九星集团应提前将应付票款3,000万元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但其并未履行存款义务,九星集团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发生垫款。为此,原告已对九星集团的人民币1,500万元质押保证金行使质权,同时从九星集团企业账户中划收存款人民币99,752.24元。对于其余部分承兑汇票垫付资金14,900,247.76元以及欠息,原告已通知九星集团与保证人李某、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然而,截至起诉之日,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署的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补充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4,900,247.7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算,按日万分四之五收利息并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13日,欠款利息总计为人民币89,64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但被告企业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是由于其他多家银行在14年底对被告企业违约临时抽调7亿多元人民币,导致被告企业资金断裂,出现资金缺口,另外也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在被告企业正常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企业提前款,正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引起了其他带家银行的连锁反应,纷纷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致使被告出现经济危机,导致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现在沈阳市政府,辽宁省政府,正在出现与多家银行进行协商,解决被告企业资金问题,以初步达成协议,请求法院针对此案延缓判决,以防止给被告企业造成不必要的信用瑕疵,影响两级政府的协调结果。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企业并不是不具有偿还能力,现在正在协调偿还事宜,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要求我公司现在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无力支付,正在办理破产,主要原因是原告在上一案件当中,对方违约起诉担保人,市法院正再处理此案,在12月19日,查封我公司的主要信贷账号,造成连锁反应,不得循环使用资金,致使企业形成破产,欠税上千万,欠员工集资款等,所有账户和资产被所有银行查封,如果市法院按照处理完毕后,我公司将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HANA410银承2014-00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兑人同意接受九星集团提出的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申请;九星集团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有效期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九星集团必须无条件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5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由于九星集团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该垫付资金于垫付当日转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九星集团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又约定,九星集团申请承兑汇票时,须与原告签署《银行承兑补充协议》。同日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和九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借保字410(2014)-005号和借保字410(2014)-006号的保证合同,为九星集团就承兑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与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承兑申请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日,九星集团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HANA410银承2014-003-002号《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依九星集团申请,原告签发了出票人为九星集团、收款人为通辽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的商业汇票2张,汇票号码分别为5970005120007743、5970005120007744,每张金额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共计金额3,000万元,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月2日。承兑汇票于2015年1月2日到期,九星集团未按约定履行存款义务,其后原告对九星集团的人民币1,500万元质押保证金行使质权,同时从九星集团企业账户中划收存款人民币99,752.24元,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九星集团尚欠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4,900,247.76元及利息人民币89,647.7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赵俊清、王晓轩为原告就该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商业汇票、垫付凭证、划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九星集团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了汇票款项,被告九星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垫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共同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九星集团不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息义务时应履行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已经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因其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律师费金额也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4,900,247.76元;二、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垫款利息人民币89,647.75元(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自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12,6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君、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