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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尔珍与周仁国、周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尔珍,周仁国,周绍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孙尔珍,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国。被告:周绍美,农民。原告孙尔珍与被告周仁国、周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尔珍的委托代理人叶孝诚、被告周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尔珍诉称:周绍美与周仁国是父子关系。周仁国和周绍美以购买建寺庙的材料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1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81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0‰。两笔款项出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孙尔珍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1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100元不主张利息,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绍美辩称:借钱是事实,本金利息都没有还过。借10000元是给周仁国出门赚钱做费用的,孙尔珍给的现金;8100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打的条据。周仁国出门在外至今未归,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是村里低保户,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周仁国未作答辩。孙尔珍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周仁国身份证复印件和周绍美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3、借条两张,“今借到孙尔珍人民币捌仟壹佰元整。借款人:周仁国周绍美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今借到孙尔珍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人:周仁国周绍美二0一二年九月八日”。证明被告周仁国、周绍美于2012年9月6日借到原告孙尔珍人民币8100元整,于2012年9月8日借到原告孙尔珍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同时证明本息均未偿还。针对孙尔珍的举证,周绍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0000元的借条给的现金,并约定月利率20‰,8100元是以前借的5万元结算了一年利息打的条据。周绍美未提供证据。周仁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孙尔珍与周绍美系朋友关系,周绍美与周仁国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6日,孙尔珍为周仁国代还了银行贷款利息8100元,周仁国与周绍美向孙尔珍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尔珍人民币捌仟壹佰元整。借款人:周仁国周绍美”。2012年9月8日,因周仁国外出赚钱需要费用,周仁国与周绍美向孙尔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尔珍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人:周仁国周绍美”。两笔款项出借后至今未还,现孙尔珍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周绍美与周仁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1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100元不主张利息,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尔珍持周仁国、周绍美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要求周仁国、周绍美偿还18100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中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0‰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国、周绍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尔珍借款181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100元不计息,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周仁国、周绍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