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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丰航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49号原告:中山市丰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诚春。原告中山市丰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航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航公司诉称:原告丰航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取了涉案支票,该支票的出票人系被告福瑞德公司,支票金额为34395元整,支票号码为10404430/27034789,出票日期系2014年10月10日,付款行名称系中国银行中山海关支行。原告丰航公司到银行兑付时,被告知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退票。为此原告丰航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福瑞德公司立即向原告丰航公司支付支票款343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福瑞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丰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票;2.退票理由书。因被告福瑞德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无人收取资料,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被告福瑞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丰航公司与福瑞德公司有交易往来,丰航公司向福瑞德公司供应水壶配件。福瑞德公司向丰航公司交付一张中国银行支票,支票金额为34395元,支票号码为10404430-27034789,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中山海关支行,用途为货款。丰航公司收到上述支票后,背书委托东凤小沥工行收款。涉案支票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退回,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其后,丰航公司向福瑞德公司追讨上述支票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丰航公司合法取得由福瑞德公司开出的金额为34395元的支票,且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人付款,因出票人福瑞德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丰航公司因此向出票人福瑞德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丰航公司主张福瑞德公司支付支票金额3439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宜自退票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福瑞德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丰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34395元及利息(以343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丰航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中山市丰航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丰航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