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甲与被告郝方锐、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郝方锐,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滕某甲,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升,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郝方锐,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阿龙,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甲诉被告郝方锐、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宏卉,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阿龙,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方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郝方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堡段时,与由北向南滕某甲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滕某甲及苏A×××××号车上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郝方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案件公告费共计249873.38元。被告郝方锐未答辩。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车辆的评估价格,我公司不认可,对伤残鉴定部分也不认可,应当到法院摇号。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驾驶员是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理赔金额。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11134.4元,可以替代的药品为2251.39元,我方认为合理的医疗费为41387.29元,关于原告车辆,我公司曾经评估为28700元,原告自行委托价格为62340元,两者差距较大,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的材料包括病历、出院记录以及相关的摄片未经我公司质证,对其鉴定结论要求提供摄片带回公司看,是否要重新鉴定还要经过公司考虑。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郝方锐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堡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滕某甲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滕某甲及苏A×××××号车上乘员岳某甲、雷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郝方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驶入路左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滕某甲、岳某甲、雷某甲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滕某甲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次日凌晨住院,2014年5月2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23日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治疗,5月25日住院,2014年6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4年5月28日在腰麻下行全身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正天钢板)”。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三、苏A×××××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郝方锐是飞元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以承包形式经营。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诉讼前,交警九大队于2014年5月24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苏A×××××号小型轿车与苏A×××××号小型轿车进行痕迹检验。2014年6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A×××××小型轿车车头偏左侧位置与苏A×××××号小型轿车车头偏左侧位置发生迎面撞击,并形成了相对应的痕迹。诉讼过程中,滕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2015年4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滕某甲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滕某甲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56151.38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的情况和医疗费的金额。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没有异议,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有两张急诊病历时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记载的年龄是68周岁,还有心肌炎史十年,我方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就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费中记载的225元伙食费,应当扣除,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原告称其上高中时,感冒发烧引发了心肌炎,因此在医生询问时陈述了心肌炎的十年病史,年龄是打错了,并于庭后提交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证据为出院记录,证明住院10天。被告无异议。三、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是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做的,原告的材料我方也没有质证,所以不认可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的伤情认可营养期90天,标准为10元每天。四、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期限认可90天,认可50元每天。五、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原就职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南京市xx摄影工作室误工证明,xxx摄影工作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在卡洛、xxx摄影工作室从事摄影工作。两个单位是一个老板开的,标准是平均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工资单,有签字,但签字本已无法找到。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有异议,没有日期,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工资条和银行流水明细,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1、该证据是当庭提供。2、劳动合同上是两个单位的盖章,没有工资单或者是银行流水单据作为佐证,所以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办法证明。3、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六、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原告在南京居住四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暂住证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认可。八、鉴定费2360元,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九、交通费1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300元。十、车辆维修费6234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2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3000元,证据为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车辆痕迹鉴定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鉴定费票据。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所的痕迹鉴定,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大桥,应当由九大队指定评估机构,原告到江宁区估价,估价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我公司也有与原告相同的车辆,如果按照原告的估价情况,车辆都应当报废了,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都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我方不清楚鉴定目的,因为和本案的损失无关;关于江宁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现场确认车辆的损失情况并且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过评估,我方评估的结论为车损为28700元,提交过该项证据给法庭以及原告,原告没有通知我公司以及郝方锐,自行委托进行了评估,并且评估的价格是我公司评估的两倍以上,因此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原告另提交了苏A×××××号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提出庭后提交郝方锐与本公司的合同书,但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均表示不需要质证,后未提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交1、审核报告,是我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进行的非医保用药审核,金额为11134.4元。对原告可以替代的药品进行了说明。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车损金额为28700元。原告对审核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因为保险公司是盈利性机构,保险公司自行的审核不具有客观有效性。原告对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因为保险公司是盈利性机构,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但是该项的赔付是由驾驶员赔付,不是由我公司赔付。对原告车损的评估,认可保险公司的估价。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滕某甲与被告郝方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九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按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苏A×××××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郝方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飞元出租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对郝方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飞元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此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人保南京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以按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10%计算为非医保用药为宜,经计算为4745.64元,因被告郝方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郝方锐赔偿。飞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A×××××号出租车上乘客岳某甲、雷某甲的伤情如需赔偿,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滕某甲所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56151.38元医疗费,其中225元为伙食费,其他金额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55926.3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住院期间70元每天,出院期间60元每天计算为宜,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00元,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5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为宜,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6937.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有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南京市玄武区瓦格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苏A×××××的车辆损失鉴定,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并有南京市玄武区瓦格斯汽车去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物)损失鉴定费、车辆痕迹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9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2340元,合计216426.13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629.7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440.59元;由被告郝方锐赔偿25355.79元,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甲191070.34元。二、被告郝方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甲25355.79元,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236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2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40元,由被告郝方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郝方锐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被告飞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蜀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