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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子忠与韩会生、李海英、迁西县东荒峪长河加油站、刘起增、高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忠,韩会生,李海英,迁西县东荒峪长河加油站,刘起增,高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姚子忠,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会生,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海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长河加油站,住所地:迁西县。负责人:韩会生,职务:站长。被告:刘起增,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敏,女,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起增。原告姚子忠与被告韩会生、李海英、迁西县东荒峪长河加油站(以下简称长河加油站)、刘起增、高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韩会生,被告长河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韩会生、被告刘起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被告高庆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起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忠诉称:被告韩会生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长河加油站、刘起增、高庆敏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韩会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会生、李海英为夫妻关系,并已在合同中签字,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海英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欠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要求五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会生、李海英、长河加油站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是50万元,已偿还20万元本金,被告是按月利率3.6%给付的利息,并非原告所称的月利率2%。被告刘起增、高庆敏辩称:刘起增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是受当时负责为原告办理借款事务的员工王秀敏的欺骗而签字,刘起增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高秀敏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了,但其不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五被告及案外人唐山万邦昌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在唐山市开平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韩会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韩会生于每月5日支付上月的利息,还款期至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长河加油站自愿以全部财产,刘起增自愿以家庭财产为韩会生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应向万邦公司支付担保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韩会生在付清借款本息之前,每月按借款额的1.6%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5日、2月4日向万邦公司支付担保费8000元,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韩会生应自超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额的2.6%计算担保天数支付万邦公司担保费。若韩会生未如期归还借款及本息,应按所欠金额每日0.1%计算逾期天数给付违约金。2013年11月5日,韩会生通知原告将借款汇款至韩会生名下卡号为6228480650897973519的农业银行卡,原告委托其子姚杰办理了借款转账,韩会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而后,原、被告并未针对长河加油站的资产及刘起增的家庭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并已给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9月至今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韩会生、李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起增与高庆敏系夫妻关系。原告姚子忠与案外人姚杰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韩会生签字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依法主张债权及实现抵押权。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韩会生、李海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会生、李海英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300000元,欠付2014年9月至今的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二被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韩会生辩称其是按照月利率3.6%支付的利息,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向本院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抵押条款的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起增辩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高庆敏辩称,其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并不知情,有违常理。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长河加油站、刘起增、高庆敏提供的抵押物未写明具体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等内容,双方事后对此亦未进行补正。故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土地使用权、地上定着物、房屋、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尚未生效,抵押权尚未设立。但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长河加油站、刘起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合同,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河加油站、刘起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庆敏并未在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依照合同的约定,其签字的行为应理解为同意被告刘起增以家庭财产为被告韩会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非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庆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会生、李海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原告姚子忠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姚子忠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长河加油站、被告刘起增对被告韩会生、李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长河加油站、被告刘起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姚子忠要求被告高庆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韩会生、李海英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