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其美与肥西县房产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美,肥西县房产局,韦东,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肥西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杨其美,女,1949年10月12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房产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李亚,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肥西县房产局产权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东,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合肥市。第三人:张丽,女,(系韦东之妻),1980年1月9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杨其美不服,于2015被告肥西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县房产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韦东、张丽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韦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王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明、梅丽,第三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4月份,第三人张丽持申请书等材料到县房产局办理了2090号《房地产权证》。县房产局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的证据有:1·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受理房屋登记。2·房屋所有权具结书一份,代笔委托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对房屋权属情况的声明,并授权委托他人代填相关表格。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4·建房用地许可证、规划办公室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申请人的房屋来源、房屋经过用地、规划许可。5·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勘验。6登记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公告。7·共有登记申请一份,证明共有人系双方自愿。8·建设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杨其美诉称:第三人韦东、张丽分别是我儿子、儿媳。2009年张丽将我的房屋登记到他们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2090号《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县房产局承担。原告杨其美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系自己所有。县房产局辩称:2009年4月2日第三人韦东提供了材料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被告进行了审查、现场勘查、公告,于2012年对涉案房屋予以登记。2014年第三人双方自愿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韦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向县房产局提供的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7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第三人韦东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因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4除高店街道居委会外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不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张丽委托他人与第三人韦东签定“代笔委托书”去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韦东当庭表示不是自己本人的签名,因此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是韦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高店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房屋已有韦东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肥西县房产局未尽严格审查之义务,在原告杨其美作为房屋所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杨其美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肥西县房产局2012年2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韦东、张丽的2090号《房地产权证》。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房产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元楼审 判 员 金 蓉人民陪审员 解正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