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甲,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乙,女,1990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李某丙,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秋,原被告就让介绍相识,当年10月,原告去被告家,与被告李乙见面时,被告李乙索要见面礼10000元,此后,到典礼前共索要彩礼90000元,11月典礼,未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春,被告李乙有人去上海打工,到8月份,被告对原告说,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心中非常痛苦,原告花费十几万元,可不到半年,被告就���出不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被告李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告诉称是被告李乙提出不与原告生活不属实,是原告首先提出退婚的;同居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不照顾;原告欺骗被告,隐瞒与其他女人的暧昧关系;原告给付的彩礼并非10万元,而是9万元,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同时被告李某丙不是当事人,没有收到所谓的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1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经媒人李新道证实,经媒人手,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彩礼90000元,2014年2月份,被告李乙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新道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因被告李乙长期外出不归而分开,同时,因被告李某丙是彩礼的实际接受人,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同居并生活一定的时间,原告诉请的90000元彩礼,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甲彩礼人民币65000元;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乙、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