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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冷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冷某,女,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益阳市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玉兰桥村连山垅组3号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向阳社区*组。原告冷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绝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冷某与被告谭某于2008年11月份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婚后在外和人家打架,不听我的劝告并对我大打出手,我于2013年3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谭某某的基本情况。3、益阳市兰溪镇玉兰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起开始分居,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2010年4月7日于吉首市协和医院生育女儿谭某某。被告辩称,书面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冷某与被告谭某于2008年11月份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谭某某(2010年4月7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也表示同意与原告冷某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谭某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财产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冷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谭某某由原告冷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