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与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尹×&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保,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与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无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故大部时间住在娘家,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三个月。2015年5月1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及家人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相识至结婚,被告累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62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2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夫妻关系;证据2、尹××、李××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金额及给付的事实。证据3、刘一×、孙××、刘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不足三个月。证据4、购买空调、饮水机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空调、饮水机系原告婚前购买,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尹××辩称,原、被告虽然均是再婚,但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现在娘家居住,系因2015年春节前进行人流手术后原告对被告照顾不周,造成被告面瘫。综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尹××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至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情况。证据2、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空调、饮水机系被告购买。证据3、蓟县马伸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面神经炎及2015年3月19日至4月20日在蓟县马伸桥医院进行针灸治疗。通过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制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刘一×、孙××、刘二×出具的证明持有争议。被告在质证中主张,刘一×、孙××、刘二×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原告打印制作后由证人签名按印,且证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无法确认刘一×、孙××、刘二×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刘一×、孙××、刘二×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无法定困难情形应当出庭做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鉴于证人无法定困难情形未出庭做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以及被告对证人刘一×、孙××、刘二×出具的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刘一×、孙××、刘二×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即尹××出具的证明、李××出具的证明和购买空调、饮水机的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尹××出具的证明、华××出具的证明和蓟县马伸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均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证。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确定恋爱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大部时间感情较好。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互信任,是保持良好夫妻感情的基础。感情沟通,是培养、维护夫妻感情和化解生活矛盾的正确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相互间缺乏信任和感情沟通。基此,鉴于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款及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