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泄私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号门前,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TXX**的黑色丰田��美瑞小型汽车任意损毁。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432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