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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浠水县众鑫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与杨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则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组织机构代码:67647783-7。法定代理人:涂涛。委托代理人:贺国兵。委托代理人:胡秋华。被告:杨则东。原告浠水县众鑫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粮油公司)与被告杨则东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杨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粮油公司诉称,被告是养鸡户,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下欠货款41660元。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约定被告于前六个月不还本金按月息1分付息,后六个月逐月还本付息。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1660元并支付利息6249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算至2015年4月20止,以后顺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则东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只不过我目前没有钱还,只有分期分批偿还,欠饲料款不应支付利息,同时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则东在原告众鑫粮油公司处多次赊购饲料,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则东下欠货款41660元,被告杨则东在原告众鑫粮油公司处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浠水县众鑫粮油有限公司、邮政银行(公司+农户)贷款项目资金41660元。当日,被告还出具借款人承诺一份,该款属邮政银行(公司+农户)质押保证贷款,本人承诺一定按银行规定的条款,按时还本付息。即前六个月每月到时付息,按月息1%付息,从第七个月起每月到时还本付息,并分六个月还清本息(也可提前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后,此款原告众鑫粮油公司多次派员催讨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众鑫粮油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2、被告杨则东身份信息;3、被告杨则东出具的借条及借款人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众鑫粮油公司要求被告杨则东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已有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则东提出原告方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当庭未表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则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浠水县众鑫粮油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1660元,利息6249元(本金41660元,月利率10‰,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顺延),合计47909元。本案受理费9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99元,由被告杨则东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小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