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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4953KG,实载48483KG)从临海市桃渚镇下石井村永坚采石场开往上盘镇北洋永旺搅拌站,8时许行驶至桃渚镇杨家村26号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由黄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左前臂中下段缺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后在现场向出警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补偿给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接警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超载过磅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笔录,收条,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