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宾叙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叙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叙康,男,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叙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宾叙康窜到平南县大安镇镇东街对面纺织开发区一间在建居民楼内,利用铁皮卷尺割断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32元的三铃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的电源线后,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摩托车扣押并于破案后发还给了被害人程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宾叙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铁皮卷尺一把、被害人程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涉案摩托车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叙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叙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宾叙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宾叙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叙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皮卷尺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