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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涛诉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涛,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王世涛,男性,29岁,1986年3月5日出生。被告刘建军,男性,43岁,197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王世涛诉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世涛、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涛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8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陆续归还了6万元现金,并且原告从其处赊购了价值43710元的家电,其中京东方牌电视机价值约4800元。现借款本息已经清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对该份借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取了被告数千元的利息,但具体金额因被告每次给付1000至2000元不等的现金故无法统计总额;另其在被告处赊购了一台京东方牌电视,价值4600元左右,对被告辩称已清偿借款本金并赊购价值43710元的家电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数千元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原告自被告处赊购了一台价值约4600元的京东方牌电视。现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取了部分利息,并在被告处赊购了一台价值约4600元的电视机,因原、被告无法确定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双方就电视机价值的陈述仅相差200元,本院认为上述被告给付的现金及电视价值与被告应负担的逾期利息价值相当,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了6万元,另原告赊购了价值43710元的家电,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世涛偿还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