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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殿发诉被告邢天宾、孙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发,邢天宾,孙海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03号原告赵殿发被告邢天宾被告孙海波原告赵殿发诉被告邢天宾、孙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天宾、孙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新春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邢天宾、孙海波未孙新春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孙新春至今未还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邢天宾、孙海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孙新春在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20‰,2013年7月30日还清,被告邢天宾、孙海波为此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30日孙新春在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20‰,2013年7月3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孙新春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邢天宾、孙海波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孙新春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邢天宾、孙海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天宾、孙海波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600元(70000元×20‰×14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8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邢天宾、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