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谭文洛、倪云连等与吴丽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洛,倪云连,吴丽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55号原告谭文洛,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356。原告倪云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03。委托代理人熊卫平,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勇,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奇,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6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黄煜军。原告谭文洛、倪云连与被告吴丽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存在两名伤者,本案的处理涉及另一伤者保险赔偿份额的分配,故本案于同年4月3日中止诉讼。后本案因另一伤者起诉而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丽奇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原告总损失865350.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两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被告吴丽奇对两原告剩余损失755350.5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26605.15元;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项被告吴丽奇造成的损失226605.1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垫付另一伤者谭锋华10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吴丽奇辩称: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吴丽奇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谭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谭锋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谭某、谭锋华受伤,其中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丽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锋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谭某出生于1995年10月25日,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谭文洛、倪云莲分别为死者的父亲、母亲,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谭锋华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被告吴丽奇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黄财旺,事故发生时黄财旺将车辆借给吴丽奇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案另一伤者谭锋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合共684156.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本案另一伤者谭锋华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已赔偿予谭锋华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再分配。故对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684156.5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924.01元[原告的损失684156.5元÷(谭锋华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440360.84元+原告的损失684156.5元)×110000元=66924.01元](附表第一至五项);超出部分617232.49元,因死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款则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5169.75元。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本案中所核定的两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丽奇于本案中无需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2093.76元予谭文洛、倪云连。二、驳回原告谭文洛、倪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4.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797.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37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2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计得:1510元/月÷30天×3人×10天=1510元。交通费1000元1000元无异议。酌定死亡赔偿金651974元651974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调取死者银行流水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死者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合理,本院均予支持。谭文洛未达被抚养年龄,其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20000元不应支持。因死者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合计684156.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