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又名苏红中,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2006年10月3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0日被清丰县法院判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春天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郭某某(均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本县梁庄乡霸王集村。郭某某在车上等候,苏某甲、王某甲先后窜入该村王某丙、王某乙、王守朝三家实施盗窃,但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随后,苏某甲伙同王某甲又窜至该村李某某家盗窃毛毯一个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00元。2、2012年春天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濮阳市高新区王助乡郭寨村村民任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濮阳县子岸乡某村,随后窜入该村某村民家中盗窃一台奥玛牌冰箱。当日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已判刑)。经鉴定,被盗冰箱价值1680元。3、2012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郭某某,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窜至本县清河头乡吴堤口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一箱及19桶兽药、18袋饲料、一个水箱、一套工具箱及两把菜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5754元。4、2012年收麦前后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驾驶一辆黑豹货车,沿濮阳县南环路往西窜至某村,盗窃12袋复合肥及6箱草药。以930元的价格将12袋复合肥卖给王某戊。经鉴定,被盗复合肥价值1140元,被盗农药价值共960元。5、2012年收麦期间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任某某在市化肥厂附近某处盗窃“龙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王某甲。盗窃“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440元),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王某戊。6、2012年6、7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濮阳市西部某村。苏某甲和王某甲先窜入该村某户,盗窃了两部手机、一对音箱、帆布标牌、电线等物品。随后,苏某甲和王某甲又窜入该村第二户人家,盗窃一个气罐,半桶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680元。7、2012年麦后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等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本县濮渠路路西某村,在该村街上的集装箱车内盗窃20箱白酒和一箱海天酱油,偷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苏某丙(已被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1968元,被盗酱油价值70元。8、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等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本县濮上路路东华邦物流门市,在该门市前黄某的集装箱车内盗窃18箱避雷器和18件零4袋枣。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22389元。9、201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等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本县子岸乡邹铺村鲁某甲的化肥门市,在该门市前盗窃尿素32袋。随后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中的26袋尿素卖给王某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苏某甲,宣读了同案人王某甲、任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鲁某甲、鲁某乙、黄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丁、苏某乙、赵某某、苏某丙等人证言,出示案发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买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未参与第二起、第五起、第九起犯罪,其余犯罪均参加,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春天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郭某某(均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本县梁庄乡霸王集村。郭某某在车上等候,苏某甲、王某甲先后窜入该村王某丙、王某乙、王守朝三家实施盗窃,但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随后,苏某甲伙同王某甲又窜至该村李某某家盗窃毛毯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2年3、4月份的一个凌晨,我和王某甲、郭某某开着面包车去了梁庄乡霸王集村,郭某某开着车在村西头。我和王某甲下车了,郭某某没有下车,我和王某甲先后去了三家都没有偷到东西。后来在北边的一个东西胡同第二或第三家,那家大门朝北。王某甲剪断锁后,我们俩进去了。我在那家堂屋或西屋偷了一条毛毯,我没见王某甲拿东西。我这次偷的是条太空被,用塑料纸包装,白色,当时是全新的。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家被偷了一个毛毯和一部手机。我家在我村最北边,南北大街最北边路东,东西胡同路南第二家,大门朝北。毛毯是红色的毛毯,用纸箱装的。手机是白色,直板的,什么牌子我不知道。我听邻居说当天夜里,我村至少四家被盗。有我东邻居王守朝家,被偷了四件套;打草面的王某乙家的门被撬了,听说没少东西;还有王某乙门市错对面那一家,王某丙的父亲在那住着。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2年春天,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我们家门市上的锁被撬开了。锁也找不到了,并且屋内的抽屉也被拉开了。我父亲的房间一共是两间。后来发现西侧王某乙家门上的锁也被撬开了。听说还有三四家的门也被撬开了。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农历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家打草面的屋子让人给撬了,和我家一块被撬的还有王某丙家父亲住的屋子、王守朝家、李某某家,听说王守朝家丢了一件四件套床上用品,李某某家丢了一条毛毯。5、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春天的一个夜里11点左右,我开着面包车,和王某甲、苏某甲走到梁庄乡霸王集村,他俩让我停车在街上等,他俩下去偷了,等了有一个多小时,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往西走,我往西走的时候,在路上碰到他俩,俩个人就拿着一个毛毯或太空被,夜里我看不清。6、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3、4月份左右的一个凌晨,我和宏中、红伟开着面包车去了梁庄乡霸王集村,红伟把车停到了村头那,我和宏中下去找目标。在那个村东北角处,我和苏某甲去了几家都没有偷到东西,后来在南北街往北第二个胡同往东第几家忘了,那家大门朝北,大门锁着,我用剪钳把锁剪断,堂屋门没有锁,苏某甲上堂屋里偷了一个可能是四件套,夜里我没注意,用塑料纸装着,一尺多长,四方的,有五公分厚。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毛毯1个,价值200元。另有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和说明、赵某某证言、购物收据、濮阳县公安局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手机一部,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2012年春天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及濮阳市高新区王助乡郭寨村村民任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濮阳县子岸乡某村,随后窜入该村某村民家中盗窃一台奥玛牌冰箱。当日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已判刑)。经鉴定,被盗冰箱价值16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春天的一个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王某甲、任某某开着我的单排货车去了子岸乡西边的一个村,哪个村我不知道。我记得子岸集往北再往西,有五六里地的一个村,在那个村西大街南边南北胡同东边一家,王某甲给我照着,我剪断的锁,任某某在车上没有下来,车就在大街上停着。我和王某甲在那家的堂屋里偷了一台冰箱,那家没有人。我俩把冰箱抬到门口,任某某也帮着一块把冰箱装到车上。回去时,天还没有明,我们拉着冰箱一块去了俺村北边王某戊的化肥门市,把冰箱卖给了王某戊,王某戊给了我们1200元钱。冰箱是什么牌子记不清了,银白色的,三开门,有八、九成新。2、证人任某某证言:又过几天晚上1、2点钟,我和苏某甲、王某甲我们三个开着黑豹车到了新习后河村,他们让我将车停在村东边。过了一会儿,他俩抬了个冰箱出来了,装到车上,我们就走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春天的一个凌晨,我和苏某甲开着他的单排车去了子岸乡的一个村,转到村东西街中间南边的一胡同口,我们把车停到街上了,车头朝西。我们偷的那家在胡同里第一家,我俩先拿一个手电筒进了那家的东屋,冰箱在东屋的后墙放着,我和苏某甲把冰箱抬到车上,俺俩开着车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和苏某甲去了王某戊的门市,去时都是开着车去的。我和苏某甲问相坤冰箱要不要,相坤看了看说给几百块钱,苏某甲说1200元钱,相坤说让他试试,他试了一下决定要了。过了几天,他把钱给苏某甲了,苏某甲给我500元钱。偷的什么牌子的冰箱我不知道,三开门的冰箱,米黄色,有六七成新。4、证人王某戊证言:2012年春天的一天,王某甲和苏某甲去了我的门市,他俩把我叫醒了。我开门一看,在我门市门口停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他俩说要卖给我一台冰箱,冰箱是个三开门的,有七八成新,什么颜色记不清了,牌子我也记不清了,我给了他们1200元钱。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奥玛牌冰箱价值1680元。6、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一台银白色三开门奥玛牌冰箱。另有子岸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苏某甲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戊、王某甲、任某某证言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三、2012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郭某某,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窜至本县清河头乡吴堤口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一箱及19桶兽药、18袋饲料、一个水箱、一套工具箱及两把菜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57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2年4月某日凌晨,我和王某甲、郭某某开着面包车去清河头吴堤口村,那家在村东西街路南,南北胡同东边第一家,大门朝西,有两间堂屋,没有其他屋,有大门,没过道,我用剪钳把大门的锁剪断,郭某某把车停到门口,俺三个都进了堂屋,一共偷了有四五箱兽药和七八袋饲料,郭某某还在院里偷了一个水箱,我们三个装车后就往西走了。兽药对我们没用,我们扔到西边风雨塘桥下了,饲料好像拉到苏某甲家了,水箱郭某某拉走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了头孢金品,被偷三桶;肠毒1号,两桶;肠毒灭,被偷五桶;呼毒仙,三桶;完球,两桶;双黄联抗,一箱;球康王,四桶;六和牌饲料,被偷15袋,一袋50斤;大北农仔猪预混料,3袋;割麦机上的水箱一个;工具箱一套。被偷的兽药和饲料在堂屋一进门放着,水箱在堂屋东墙下面,工具箱在堂屋门左边。当时大门是锁着的,堂屋门没锁,锁被剪断了。后来发现还被盗了两把菜刀。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4、5月份的一个夜里,苏某甲或是王某甲给我联系让我去他们村西头,我骑着摩托车去了村西头,他俩已经在那等我了。王某甲把我的摩托车放好,然后我开着车,按着他们给我说的路线从106国道往西,从清河头乡吴堤口村西头进的村。走到村东西大街中间时,他们让我停车,他们去了大街南侧南北胡同路东第一家,那家大门朝西,木头门。他们把大门弄开后进去了,我把车停到旁边。一会他俩从那家堂屋里偷了用袋子装的饲料还有用桶装的兽药。我一看他俩往车上装东西,我下去也偷了两袋饲料,我就上到车上,他俩又偷了什么东西我看不清,偷了一车东西后我们就走了。回去路过一个桥时他俩从车上往下扔东西了,扔的什么我不知道。到他们村西头时下的车,下车时苏某甲从车上给我拿了两把菜刀给我,他说是刚才偷的,我没有要,过了两天苏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们村西头,当时苏某甲给了我500元钱。4、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收麦前某日夜里,我和郭某某、苏某甲俺三个开着面包车去桃园村或是吴堤口村的一家偷了有四五箱消毒的药,还有五袋料精,偷的那家在村中间东西街南边,大门朝西。当时那家没人,我们三个都进去偷了,偷过后我们就往西走了,走到桥那儿一看东西过期了,我们就把东西扔到桥下了。消毒药是白色塑料袋瓶和青色的袋装的。我不知道我们偷的这些东西价值多少,料精是用袋装的,一袋有40斤左右。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5754元。另有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和说明、张某某被盗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四、2012年收麦前后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驾驶一辆黑豹货车,沿濮阳县南环路往西窜至某村,盗窃12袋复合肥及6箱农药。后以930元的价格将12袋复合肥卖给王某戊。经鉴定,被盗复合肥价值1140元,被盗农药价值共9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2年收麦前某日凌晨,我和王某甲、任某某开着我的单排车,窜至濮阳县老城南环路往西有十几里地,又往北一个村子,那家在村中间东西街北边,具体位置记不清,我就记得好像是个门市,可能临着大街,我们在门市里偷了12袋复合肥和七八箱农药,都是草药。我和王某甲、任某某都往车上搬了。复合肥卖给王某戊了,一袋是80元钱,在他家卖的,草药卖给他,他不要,放到王某甲家了。卖的钱给车上加100元钱的油,剩下的分了。2、证人王某戊证言:2012年收完麦的一天,天快亮的时候,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拉了有几袋复合肥,他想卖给我,说马上到我门市上了。我起来后,他们就到了。我记得苏某甲和王某甲开着一辆三马车去的,记得不是太清。车上拉了共12袋复合肥,一袋80斤,什么牌子我不知道,黄袋,还有十几箱农药,农药有好几种。我以每袋80元的价格把复合肥买了。农药我没有要。我把钱给苏某甲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收麦前一个凌晨,我和大山、苏某甲开着单排车顺着南环路往西转着找目标,我们发现路西有个门市,门市的门是扣锁,苏某甲用劲一拉拉开了,里面是化肥和农药。我和苏某甲就往车上搬,大山也搬了。当时,我们偷了有12袋复合肥和十几箱农药,有人发现我们了,我们就开车跑了。偷过之后,我们开着车直接去了王某戊的门市,把王某戊叫起来了,他也没说什么,他看了一下说复合肥60元一袋,最后说到80元一袋。过了几天,苏某甲给我了200多元钱。加油和修车的钱都扣了。王某戊当时没有问复合肥和农药的来历,他心里都知道怎么回事,如果是正当渠道不会半夜卖的。4、证人任某某证言:在一天晚上2、3点钟,我、苏某甲、王某甲、“二小”我们四个开着黑豹车,去了沿南环路往西走内黄境内一个村里,他三个让我在村头等。一会儿苏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了街里一个门市旁。他们三个从门市里装了十多袋化肥和十几箱农药,我没下车。装好后,用个烂布盖住了。我们四个就一块儿回到了苏楼,将东西卸到了原来的那个门市上,我们就各自回家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复合肥价值1140元,被盗农药价值共960元。6、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的天津绿源生物药业生产的百草枯两箱、安阳市全丰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矮脚虎六袋,扣押被盗的金螟功35瓶。另有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和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五、2012年收麦期间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任某某在市化肥厂附近某处盗窃“龙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王某甲。盗窃“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440元),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王某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刚过完麦的一个凌晨,我和任某某开着我的单排车去了市化肥厂附近,在南北路路东有一户人家,旁边没有其他人家,大门朝南,当时大门没有锁,我和任某某在那家过道里偷了两辆电动三轮车,拉到我老城西环路上租的房子那了,偷后第二天,我骑着其中的一辆红色的去了王某戊家,我给王某戊说有一辆电动车要不要,他看了看说要。他给了我1100块钱,另一辆电动车等了有半个月,我卖给王某甲了,在老城南环路赵堤那给他的,当时也没有说价,是什么颜色、什么牌子也记不清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麦后一个多月的一天,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电动三轮车问我要不要,他知道我缺了个三轮车,我说要,他让我在南环路路北的赵堤标志牌那等,一会他骑着过去了。是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他要1000块钱,我没有给他,他先让我骑走了。3、王某戊供述:2012年麦后的事情,一天晚上10点左右,苏某甲自己骑了辆电动三轮车到我那,他问我要不要电动车,我看了看觉得可以,就给了他1100元。那是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红色的,有五成新,电瓶大,比一般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大很多。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把我丈夫王某甲偷的电动三轮车和一部手机给送过来。电动三轮车是蓝色的,什么牌子不知道,手机是白色的,什么牌子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偷的。王某甲没有给我说过偷电动三轮车和手机的事,平时我也不知道王某甲偷东西。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龙迈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1500元;双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1440元。6、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的双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龙迈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另有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和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苏某甲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戊、王某甲、赵某某证言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此辩解理由不成立。六、2012年6、7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濮阳市西部某村。王某甲和苏某甲先窜入该村某户,盗窃了两部手机、一对音箱、帆布标牌、电线等物品。随后,王某甲和苏某甲又窜入该村第二户人家,盗窃一个气罐,半桶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6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2年麦后的一个凌晨,我和任某某、王某甲开着我的单排车在市里一个村里偷东西。任某某开着车,那家在村中间东西大街路南。我用剪钳把堂屋门剪断,任某某没下车,在门口站着。我和电省进的那家堂屋,我从堂屋里偷了两个音箱,王某甲偷了一个气罐和半桶油,有一盘电线,一块油布,偷后俺就走了。油和气罐拉到我家了。油我吃了,气罐卖给收破烂的了,卖12元钱。电线咋处理的记不清,两个音箱卖给我村的苏二国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6、7月份的一个凌晨两点钟左右,苏某甲和任某某开着单排车去我家叫我,让我和他们一块偷东西。我们到市西边化肥厂附近的村里时,把车停到东西街中间路南,车头朝东停的。任某某在车上,我和苏某甲下去偷了。我们先去的第一家是村中间东西街路南,南北胡同路西第一家。那家大门朝东,什么大门记不清,三间堂屋,东屋是两间一过道或一间一过道,没有西屋,大门口外边锁着。我用手电筒照着,苏某甲用剪钳把锁剪断,锁当时扔了,我俩一块进堂屋了,堂屋门没有锁,在这家堂屋东间的后墙上,我偷了两部手机,一对音箱,当时,苏某甲也拿了一个音箱,我们先把音箱放到车上又回来了,电线在堂屋中间的地上,帆布标牌也在地上,我拿着电线,他拿着帆布标牌,我们就走了。我们开着车又顺着大街往东去了,走到村东头时,任某某把车停到街上,我和苏某甲去了大街路北的一家,我和苏某甲一块进去的,堂屋门没锁,我们偷了一个气罐。两部手机都是白色直板的,里面都没有卡,什么牌子的不知道。一对音箱,有1米高,黑色的音箱,什么牌不知道,五成新,卖给我村的苏二国了,卖了50元钱。电线是成捆的,白色的,里面是两向线的,有60多米长,电线我放到我家耳房了,偷的帆布标牌在车上,标牌上有字。气罐是苏某甲卖的,多少钱不知道。3、证人王某丁证言:2012年5月3日或者4日,苏某甲以300元钱卖给了我一部手机,他也没给我发票之类的东西。我当时也没问苏某甲这部手机的来历,他也没说。这是一部索爱牌的新手机,直板的触屏,正面白色,背面粉色。4、证人苏某乙证言:前两个月左右的一个中午,我在苏某甲的美容店买了苏某甲的一对音箱。是两个,木头的,黑色,高度有70厘米左右,有六成新。苏某甲当时要100元,我给了他50元。我不知道音箱是偷的。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80元。6、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的两个黑色木头音箱,高70厘米左右、WT18i型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含手机电池1块、充电线1根)、液化气瓶1个、白色直板NCKLA牌手机一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七、2012年麦后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等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本县濮渠路路西某村,在该村街上的集装箱车内盗窃20箱白酒和一箱海天酱油,偷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苏某丙(已被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1968元,被盗酱油价值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2年麦后的一个凌晨,我和任某某、王某甲开着我的单排车去了一个村。任某某开着车,走了有多远我不知道,又往西拐二三里地,在东西大街路北有个集装箱车,我用剪钳把车的后箱门上的锁剪断。我们从车上偷了有20多件白酒,还有一件酱油,偷后放到王某甲家东屋了。放了两天,我卖给我村苏某丙了,他说一共给我2000元钱,但才给了我1000元了,另1000元还没给我,这1000元钱我们四个平分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麦后的一天凌晨,苏某甲和任某某开着单排货车去我家叫我,让我一块去偷东西,任某某开着车,我在后边坐着。我们沿着濮渠路往南去了,也不知道往南走了多远又往西了,往西有一二里地,有一个村。我的车站的地方是村的南北街,南北街西边有一辆黑豹小货车,后边带有集装箱,白色,牌照没注意,车头朝北停着。苏某甲让我从车上下来,我用手电照着,苏某甲用剪钳把锁剪断了。他打开车门后,我在车上搬了一箱酱油到我们的车上,然后看着人。任某某在车前面的司机楼里,十几箱酒都是苏某甲自己从集装箱车上搬的。我们把偷的东西放到我家东屋。第二天夜里把东西卖给“二选”了。“二选”,大名叫苏某丙。3、证人苏某丙证言:2012年收麦后的一天上午,苏某甲在我饭店内给我说,他欠我的饭钱一直给不上我,他亲戚家的超市倒闭了,有一、二十件酒给我,折合1000元钱,抵他欠我的钱吧,我当时觉得自己开着饭店可以卖,就同意了。当时他说是沱牌酒和老窖酒,算50元钱一件吧。过了两天后的一个下午,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赶紧去王某甲家将那些酒拉走,我接了苏某甲的电话后步行去了王某甲家,我用王某甲家的电动三轮车将这些东西拉走了。然后,王某甲添给我一箱酱油,我开饭店也用这些东西,就将这些东西拉到我家了。4、证人刘美莲证言:我家开了个饭店。我丈夫苏某丙购买了酒和酱油,听他说买的我村苏某甲的。苏某甲平常不卖酒和酱油,不知道苏某甲从哪儿弄的酒和酱油。苏某丙是2012年麦后买的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酒有20箱左右,具体我没查,酱油是一箱。什么牌子的酒和酱油我不知道。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酒价值1968元,被盗酱油价值70元。6、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的50°沱牌酒10箱、52°沱牌大曲4箱、1619国金泸州老窖3箱、1619泸州老窖2箱、海天酱油1箱;兴全兴5瓶。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八、2012年7月13日夜,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等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本县西环路路东华邦物流门市,在该门市前黄某的集装箱车内盗窃18箱避雷器和18件零4袋枣。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223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个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王某甲、任某某,还有那个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的开着我的单排车,在老城西环路龙碑往北300米左右路东一门市前,发现有一辆集装箱车,我用剪钳把集装箱车的偏门锁剪断,我们四个从集装箱车里偷了18箱避雷器和十几箱枣。避雷器放到王某甲家了,枣一个人分了两三箱。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收麦前后的一天凌晨,我和任某某、苏某甲开着单排车走到水库东边西环路,看到一辆白色的集装箱车,车牌照不知道,车头朝西停着,在一个物流门市南边那停着。我们把车停到路边上,车头朝南。当时,集装箱车的偏门没锁,车上也没有人。苏某甲把门打开一看,里面有避雷器和枣。我和苏某甲上集装箱车里搬了有16箱避雷器和7箱枣。任某某在司机楼里坐着,我往下递给苏某甲,他再搬到车上。偷完后,我们回我家了,我要了两箱枣,避雷器放到我家堂屋后边的地里了,用草盖住了,剩下的枣他俩分了。避雷器有16箱。3、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7月13日那天,我们物流的郑州华邦总公司拉的避雷器和枣,拉到我们这后,货还没有送给收货人。当天夜里,我们把车停在了门市门口。当时,停的时候,车头朝西,车门和箱门都锁着咧。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的时候,发现车的右中门开着,车里的货被偷了。我们当时清点了一下,我们又给郑州总公司的理赔部联系,理赔部又给发货厂家联系,少的货值多少钱,公司扣了我多少钱。锁车门的锁是普通的三环锁。被盗避雷器型号YH5W3—17/50,4件,每件12个,每个180.56元;YH5W3—17/50T,14件,每件3个,每个190.90元。枣:1500富贵一生礼盒一件,1280健康红枣礼盒一件,720枣干礼盒一件,900家家红十五件零三袋,400超级新疆红枣一袋,共18件零4袋。被盗物品避雷器价值16684.68元,枣的价值5698.78元。4、证人任某某证言:又过几天,晚上2、3点钟,我、苏某甲、苏某甲、“二小”开着黑豹车到了濮阳县城龙碑北100米,发现西环路路东一门市旁,站着一个集装箱货车,头朝西,他们三个先下车了。我开车往北走了,我将车停在北边20米远处。“二小”和王某甲又过去将黑豹车推到了集装箱货车旁,有三四分钟,从集装箱车上往黑豹车上装了二三十箱东西。装好后,我们四个一块儿将这些东西放到了王某甲家东屋里。当天晚上,苏某甲、“二小”、我一块儿开车回到了老城。分了我三箱枣,每人三箱。开始我不知道偷的什么东西,后来到了王某甲家后,才知是避雷器和成箱的枣。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2389元。6、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的避雷器16箱,纸箱包装。另有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和说明、河南华邦物流公司丢失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九、201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甲、任某某等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豹货车,窜至本县子岸乡邹铺村鲁某甲的化肥门市,在该门市前盗窃尿素32袋。后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中的26袋尿素卖给王某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7月份一天凌晨,我和王某甲、任某某开着我的单排车去子岸乡邹铺村。那家在村北边,东西公路南边,南北胡同东边,是卖化肥门市。当时,化肥在门南边放着,我们三个偷了有32袋,偷后就回家了。后来王某甲要了6袋,剩下的卖给了王某戊,去王某戊家卖的。每袋按80元,一共是2000元左右。钱是当时给的还是过了两天给的记不清了,扣下100元的油钱,我们几个人分了。我们偷的是尿素,什么牌子不知道,一袋80斤,市场价是100元一袋。2、被害人鲁某甲陈述:2012年7月17日晚23点多,我在我家化肥门市里边睡下。当时,想着尿素虽然在我门市外边放着,但有塑料布包着。如果有人动,塑料布就会响,没有采取别的防盗措施。谁知2012年7月18日早5点左右,我起来就发现门外的50袋尿素仅剩18袋,塑料布在一边扔着。3、被害人鲁某乙陈述:鲁某甲是我的儿子,我们是父子关系。2012年7月18日凌晨,我们门市上的尿素被盗了32袋。4、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7月份某日凌晨,我和苏某甲、任某某开着单排车去子岸邹铺村,这个村北有一条东西公路,公路南胡同东有一个卖化肥的门市,大门朝西,尿素在门口南侧,我们偷了共32袋,偷完后就回我家了。我要了6袋,其他的都卖给王某戊了,多少钱卖的我不知道,大概是80元一袋,王某戊把钱给苏某甲了。5、证人任某某证言:一天晚上1、2点钟,我、苏某甲、王某甲、“二小”四个人开着黑豹车,从新习集往南走了有5、6里地,路西一个化肥门市,一个铁栅栏里有化肥,我开车将车停在旁边,他三个拿个管钳将栅栏上的锁剪开,从里边搬了20多袋100斤装的化肥到黑豹车上。6、证人王某戊证言:2012年麦后,玉米有一米多高的时候,那时候,天都快明了,苏某甲和王某甲又去我的门市叫我,他们开的什么车我记不清了,车上拉了有20多袋的尿素,我记得是濮阳大化产的尿素。苏某甲和王某甲说想把尿素卖给我,我一袋按90元左右的价格收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他俩把尿素从车上给我搬到俺家的东屋了。过了两天,我把钱给苏某甲了。这些尿素,我用了八九袋,其他的卖了,卖的时候,每袋按95元或100元记不很清,卖给谁我不知道。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多肽尿素,32袋,价值3200元。另有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和说明、购买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苏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本次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鲁某甲、鲁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戊证言、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和说明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我和郭某某、任某某,还有俺村的王某甲在濮阳县、濮阳市、清丰县多次偷东西。盗窃时作案工具有面包车和单排车,手电筒、剪钳。我因为多次犯罪被判刑,今年4月份才出来的,具体怎么商量我记不清了,我们偷东西时每次都三个人,我和王某甲每次都参加,有时叫上郭某某,有时叫上任某某。偷前没有目标,都是夜里转,看见什么偷什么。2012年的时候,我和王某甲、任某某、郭某某在濮阳县盗窃具体几次我忘了。因为时间长了,每次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偷的东西数量我记不太清了,只能大概说说。2012年在清丰县看守所对我讯问时我说的是实话。2、证人任某某证言:我们去偷之前都是苏某甲打电话联系,出去转一圈去,都晚上11点左右,他们三个,一般都是每人一个手电筒,共一个大管钳,苏某甲他们三个提着一个兜,里面装着作案工具。我们几个偷的这些东西都是苏某甲负责处理,处理后他才给我们分钱。3、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因为和苏某甲、大山、红伟俺四个人一块偷东西被抓的。另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濮阳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参与作案九起,价值4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所扣押的被盗物品(详见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相应的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苏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200元人民币、张某某5754元人民币、黄某5699元人民币、鲁某甲3200元人民币;退赔复合肥及草药被盗的被害人114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后利珍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