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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1时,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鄂EB4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保宜公路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往黄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保宜公路179KM+8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鄂E1E7**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记录,收条,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登记表、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