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董某,女,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审 判 长 陈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乐宁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