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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黄继平与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平,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035号原告:黄继平,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红卫,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岳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继平与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继平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继平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平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并未出现过任何违纪现象。被告经常要求原告节假日加班,但事后未给原告发放加班费亦未安排补休。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过相应社会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11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1317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办理退休手续是单位的协助义务,还取决于原告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因原告入职时并未将其人事关系转入被告单位,所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原告诉请工资116000元、给付25%经济补偿金29000元及工资差额20000元、加班费1317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受聘于被告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于2012年9月底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正常领取,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原告入职两个月二十天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职务为总经理。2012年9月份,原告因身体有病申请辞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转账或现金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均工资为2870.37元,原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3月份。2011年8月2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9月工资。上述事实,工资发放表、市雁劳仲不字[2014]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9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核算,原告月均工资为2870.37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17222.22元。又依据原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报酬的之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305.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已经认可自2011年8月20日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已办理完退休手续并领取相应的退休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被告辩称该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经查,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离职日期为2012年9月,但其直至2014年10月23日才申请仲裁。故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加班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继平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工资共计17222.22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305.56元,以上合计2152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继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候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