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杜春永、杜春云、杜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被告杜春永,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住封丘县居厢乡安集村***号。被告杜春云,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封丘县居厢乡安集村***号。被告杜书杰,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封丘县居厢乡安集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杜春永、杜春云、杜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农行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杜春永、被告杜春云、被告杜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11年7月7日,借款人杜春永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年利率8.7%,期限为一年。用于建筑。被告杜书杰、杜春云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前,杜春永于2012年10月24日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2013年2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9日自助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到期。自助循环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杜春永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杜书杰、杜春云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人杜春永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判定被告人杜春云、杜书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杜春永、杜书杰、杜春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杜春永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钱是孙德乾用了,应该由他来偿还。签字的时候是银行的人员(老单)和孙德乾来到俺家找到我说让我的字,当时他说就用一年。我签过字以后,其他什么都不知道了,钱都没有到我手里,我根本就没有见到钱。我是被孙德乾骗了,我协助你们让实际用款人孙德乾偿还这笔贷款。被告杜春云辩称:2011年,杜广叶(俺本家的侄女)去我家找到我,说用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贷笔款呢,她没有给我说贷多少,我就对她说,你用可以,但是贷款到期后必须偿还,她说让我放心,到期后肯定能还上的。我就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她了。过了几天,杜广叶和他老公孙德乾还有银行的人员(老单)来到俺家,让我签字,我先后签了十几个名字。自那以后,我也没有见到钱。贷款到期后自助循环,我也不知道。我受到银行的人员和杜广叶欺骗了,老单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向我释名利害关系。这笔贷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书杰辩称:该笔贷款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农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农行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杜春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三被告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3)、三被告身份证明三份,(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个人借款凭证及银行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杜春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借款申请表上是我签的字、捺的手印,对第3份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银行卡,该卡我没见过,卡上持卡人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贷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是我的,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字、捺的手印。被告杜春云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意见,钱是孙德乾和杜广叶取走了,我没有见钱,也没有见卡。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书杰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2013年以前的证据我没有意见,2014年以后我有意见。被告杜春永、被告杜春云、被告杜书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杜春永向原告申请款小额农业贷,被告杜春永、杜春云、杜书杰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借款申请书。2011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杜春永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杜春云、杜书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后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了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具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农行卡号为:62284113604257426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7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户名为杜春永,卡号:6228411360425742618),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超期利率为13.0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被告杜春永于2012年、2013年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均已还清本息,被告杜春永于2014年5月19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被告杜春永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结欠从2014年11月19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3.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7%+8.7%×50%=13.0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春永、杜春云、杜书杰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杜春永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杜春云、杜书杰应对被告杜春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杜春永在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4日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和三被告各方就该笔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2014年5月19日被告杜春永再次借原告5万元贷款,系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之外,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被告杜春永所借原告为期6个月的贷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杜春永变更主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杜春永就借款关系的新约定。该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杜春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杜春永变更主合同,并未取得该案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被告共同所签的原合同也未对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而被告杜春云、杜书杰对被告杜春永2014年5月19日的50000元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杜春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春永辩称该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春云、杜书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起利息按13.0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对被告杜春云、杜书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杜春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鲍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