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邢秀平与何丙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平,何丙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邢秀平,个体。被告何丙利,农民。原告邢秀平与被告何丙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丙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秀平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加油站,被告不断来原告加油站加油,经双方核对共欠原告5200元整。因被告当时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将所欠款转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答应在几日内偿还。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28日借款15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1500元,2014年6月6日借款1000元,2014年7月20日借款5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5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200元,共计欠条6张,合计人民币52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邢秀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5月28日欠条一份;2014年6月1日欠条一份;2014年6月6日欠条一份;2014年7月20日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均用以证明被告加油时没有给钱,我们经过协商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3份,借条3份。其中2014年12月15日借条上“丙力”二字不是被告何丙利本人书写,是由开车司机给被告何丙利打电话征得其同意后书写,其余条上何丙利的签名都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何丙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秀平经营一家加油站,被告何丙利不断来原告加油站加油,并写下相应的欠款条和借款条。其中2014年5月28日欠到加油款1500元,车主何丙利,司机何丙利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电话151××××2221;2014年6月1日欠到加油款1500元,车主何丙利,司机何丙利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电话151××××2221;2014年6月6日欠到加油款1000元,车主何丙利,司机何丙利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电话151××××2221;2014年7月20日借到加油款500元,车主何丙利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电话151××××2221;2014年12月23日借到邢秀平油款200元,借款人何丙利,电话151××××2221;2014年12月15日借到邢秀平油款500元,电话134××××5415,身份证号××,借款人齐铁军、丙力。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油品,履行了供给义务,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按时结算,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欠条及借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何丙利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借款条上“丙力”二字不是被告何丙利书写,被告何丙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被告何丙利是否知情及该借款条的真实情况,故对此借款条本院不予采信。其余5张借条及欠条均有被告何丙利签名和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丙利共计欠原告油款4700元整。关于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丙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秀平油款4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秀平负担10元,被告何丙利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