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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新和时利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新和时利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和时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0号11-3。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世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德。上诉人重庆新和时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新和时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新和时利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诉讼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新和时利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新和时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