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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仲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冉金权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仲撤字第3号申请人: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辉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冉金权。申请人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冉金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5-002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前述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祥、被申请人冉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力邦公司申请称:2014年2月,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劳动合同期为1年。2015年1月,申请人发出通知,劳动合同到期日(2015年2月13日)拟解除。在劳动合同还未到期期间,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填写离职申请,要求离职,申请人准予离职并将其工资结算完毕。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15年1月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5-0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申请辞职,其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5-0026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冉金权未作答辩。除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外,申请人力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冉金权与力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待证双方约定的劳动时间;二、冉金权的辞职、解聘程序表一份,待证冉金权主动提出辞职;三、冉金权领款凭证一份,待证冉金权辞职并领取了工资。被申请人冉金权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可以反映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了劳动时间,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待证冉金权主动申请辞职,并领取了剩余工资。本院认为证据二系公司提供的格式表格,被申请人冉金权在辞职原因一栏填写的是“公司辞退”而非“辞职”,生产经理意见一栏载明“公司无辞退,同意辞职,可即日离职”,并附有陈子南签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中,领款人一栏有冉金权的签字,但领款部门名称一栏载明的“冉金权(实验室)辞职”并非冉金权所填写。故证据二、三仅能证明冉金权在离职时曾填写公司提供的员工、解聘程序表并领取了工资,不能待证冉金权主动提出辞职,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待证冉金权主动申请辞职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力邦公司提供的员工辞职、解聘程序表和冉金权的领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冉金权主动申请辞职。故申请人力邦公司以被申请人主动申请辞职为由,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从而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5-00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