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昆明至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至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商业街江东花园。法定代表人徐桂荣,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徐梦,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西开发区C2-13。法定代表人贾祖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西开发区C2-13地块。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黄薪竹,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昆明至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仁税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物业公司)、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限一个月(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诉称:原告的云A5J5**海马小汽车(以下简称:小汽车)停放在鸣翠园52号地下停车位。原告按时间向被告龙泉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小汽车停放在52号停车位上,19日早晨原告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整个江东花园鸣翠园地下停车位及原告的小汽车已被水全部淹没,同时被淹没的还有其他百余辆汽车。原告及其他被淹没车主立即参与被淹车辆的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原告及其他车主发现鸣翠园地下停车位的排水管道排不出水,排水设施是坏的,被告龙泉物业公司得知此事后从外面调派了抽水泵,直至2013年7月19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才正常进行抽水。截止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龙泉物业公司才将该地下停车场的积水全部抽干,由于被淹没车辆达百余辆,原告的小汽车直到2013年7月21日才被拖离停车场,由于此次水淹车事故,原告的小汽车已被积水长时间侵泡两天多而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龙泉物业公司作为江东花园鸣翠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水淹车的整个事故过程中,反应迟缓不及时通知原告将车辆开走,不履行鸣翠园地下停车位的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维修,导致事发时排水设施不能及时抽水,因此龙泉物业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江东集团作为江东花园鸣翠园的开发商,鸣翠园地下停车位排水管遒及排水设施的设计及施工质量存在明显缺陷,因此云南江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多次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被淹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两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云A5J5**号海马小汽车车辆侵权损失人民币304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及车险保险费2721、月饼损失2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泉物业、江东集团共同辩称:被告和原告未签订任何的保管合同,被告没有车辆的保管义务和责任。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物业协议已经履行了协议和义务。原告的车是停放在别人的车位上,应当由车位所有人承担保管责任。车辆被淹是由于城市规划及自然灾害综合原因导致该责任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因为城市排水管网的问题,应该由城市管网公司,保险公司及车位所有人进行赔偿,最后才能决定被告的赔偿份额。被告每月只收200元钱,如果让被告来承担责任有失公平。我方的排水系统符合标准,我方也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且扩大了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对于月饼的损失,月饼有没有在车上,及其他情况我们都不得而知。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7月19日天降暴雨,昆明市盘龙区鸣翠园车库被淹,导致里面车辆受损,双方就被淹车辆作了《鸣翠园地下停车场被淹情况的备忘录》及《鸣翠园地下停车场被淹车辆清点认定表》,原告所有的云A5J5**号海马小汽车系其中被淹车辆之一,经查原告停放车辆的052号车位系向案外人徐梦借用,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财产安全权,此次大雨中被告方没有积极施救,造成其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被淹,系自然灾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2013年7月19日天降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首先,虽然当天是否下暴雨不可预见,但是7月份是夏季,夏季一般是暴雨多发季节,并且是昆明的雨季,作为物管公司根据其职业常识,其是可以预见,并应做好应急预案的。其次,当暴雨来临时也并非不能避免和无法克服,在雨水倒灌的过程中,物业公司有充分的时间通知原告到地下停车场取车,如将车开出地下停车场,将不会造成原告的车被水淹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部门,对雨季可能危及业主利益是可以预见的,虽然物业公司釆取了一定的抗灾措施,但未尽到最大的谨慎和最大的努力,其不可抗力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釆信。对于龙泉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只有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首先看本案被告龙泉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有没有违法性,所谓违法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本案中原告受损车辆系天降大雨至车库受淹所致,首先可以排除被告没有主动作为违法,其次看被告有没有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中原告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系借用案外人徐梦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釆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本案原告所用车位系借用案外人徐梦的,故案外人徐梦与被告龙泉物业公司成立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案外人徐梦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法定义务,如做好门护、巡逻、危险排查、应急安全预防等工作。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就所用车位与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故本案被告对原告没有法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车库被淹时被告没有积极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违法性,也不存在侵犯原告方的财产安全,故对原告对龙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东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江东集团地下停车位排水管道及排水设施的设计及施工质量存在明显缺陷,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江东集团的设计和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故对原告对被告江东集团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驳回原告昆明至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至仁税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如下案件事实:1、上诉人就鸣翠园地下52号车位向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支付了200元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负有维护、管理该地下车位的义务。上诉人使用该车位属车位所有人及使用人双方意愿,并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不能因上诉人不享有车位所有权从而排除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的车位维护管理职责;2、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依法负有对鸣翠园小区房屋及配套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地下停车场)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的职责,不能因上诉人不享有车位所有权从而排除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的车位维护管理职责;3、物业公司开具的车位卫生费、电费收据,实质应包含物业服务费用,其未开具税务发票而开具收款收据及未真实反映物业服务内容,是为回避税收的不合法行为,并不能推卸其对车位使用、服务、安全及值守责任;4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主观上存在如下过错:1、在整个水淹时间长达几个小时的过程中,车位虚设值班亭,值班保安不见踪影,小区物管未通知住户、车主、车位所有人及使用人挪车,造成水淹车的一系列损失后果;2、《关于江东鸣翠园地下停车场被淹情况的备忘录》已明确确认被上诉龙泉物业公司水淹事件发生时仅调派了一台抽水泵进行抽水,导致地下停车场积水长时间不能排出车辆浸泡受损,而非强降雨或所谓的不可抗力导致。综上,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未尽管理服务职责,水淹过程中未履行车主挪车,其存在明显的不作为情形,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答辩称:1、龙泉物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无保管责任,上诉人车辆受损应由车位所有人承担;2、龙泉物业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或违反约定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车辆被淹是因自然原因及城市规划存在的问题所造成,相关责任应由相应部门承担;4、龙泉物业公司每年仅收取200元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我方承担责任有失公平;4、地下车库排水系统符合规定,物业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东集团答辩意见与龙泉物业一致。二审中,针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至仁税务公司意见如下:1、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就使用的车位已向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支付200元费用及龙泉物业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两被上诉人的意见如下:1、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遗漏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并进行积极管理及施救的事实。针对争议的缴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所开具的专用收据上载明的缴费人系“7-3-502徐桂蓉”,上诉人至仁税务公司虽主张该笔费用系公司授权其法人代表徐桂蓉代为缴纳,但车位所有权人徐梦并未将其与上诉人至仁税务公司之间的车位借用关系向物业公司报备,加之徐桂蓉与车位所有权人徐梦系母女关系,故本院确认缴费行为系徐桂荣代其女儿所为,上诉人至仁税务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在此不作赘述。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车辆受损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至仁税务公司的车辆受损系夏季突降暴雨导致地下车库受淹所致,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针对该损害后果并未主动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第二,上诉人至仁税务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怠于行使法定及约定的物管职责,导致损失后果产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服务的范围、内容及方式应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共同约定,该约定是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与鸣翠园业主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第一条明确了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范围为:对小区的房屋、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安全保卫及交通秩序等实行全面管理,并负责房屋及其他设施的维护与修缮。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该管理服务范围并未明确包括所有权已由业主拥有的车位。另车位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专门的车位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所收取的每年200元费用也仅是车位的卫生费及电费,故对业主而言,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对车位并无约定的管理义务,更何况上诉人至仁税务公司并非车位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法律关系,故其认为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导致车辆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江东集团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至仁税务公司虽认为江东集团作为鸣翠园小区的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排水管道及排水设施的设计及施工质量存在明显缺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该项诉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元,由上诉人昆明至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来源: